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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04-20 · 共 6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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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14
阜新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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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20
阜新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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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保证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解释、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章,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定本市立法权限范围内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4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5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发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作用,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规划、计划的编制和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拟定五年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8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由主任会议提出下一届五年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由下一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编制工作应当于每年的第三季度开始,并于年底前完成。
第9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提出立法项目的建议。
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应当同时提供该法规草案文本和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报告。
第10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的初步方案,并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各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协调后,形成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必要时,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专家对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草案进行论证,广泛征求意见。
第11条
拟订年度立法计划的同时,应当确定一定数量的立法论证项目。立法论证项目应当是拟订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基础,未经论证的项目一般不得列入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第12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第13条
年度立法计划一般不做调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规案提案人提交书面报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作为主要依据的上位法已进入修改或废止程序的;
上级立法机关就该管理领域的立法已纳入年度计划的;
上级行政机关就该领域的管理拟作重大改革的;
立法的条件不够成熟的;
其他确需调整的情形。
第14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按照保证立法质量的要求,组织法规案的起草工作,按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1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提前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的调研、起草、论证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委托起草应当与受委托方订立委托协议,明确委托任务、质量要求、完成期限、工作报酬等内容。委托方应当对起草工作予以支持和指导,参与重大问题的研究和协调。
第16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征求意见。涉及行政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征求利益相关方和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涉及多个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应当分别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在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前做好协调工作。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1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1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9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和相关材料。
第20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发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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