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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2-07-27 · 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8-21
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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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7-27
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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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或者个人通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通过自行建设的取水设施用水。
第3条
在本市从事城市供水和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4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用水、节水监督管理工作。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供水、用水中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市)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水、用水和节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城市供水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6条
实行开发水源、保护水源、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原则。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工业和其他用水。
第7条
对在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供水水源和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8条
依法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设置保护标识,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9条
严格限制城市自来水可供区域内的各种自备水源。在城市公共管网覆盖范围内,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要提高水资源费征收额度,逐步减少许可取水量,直至完全取消。已有自备水源禁止向其他用户供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限期关闭:(一)城市公共供水能够满足需要的;(二)自备水源位于城市地下水禁止取水区域或者超采区域的;(三)自备水源所在地已被认定为开采地下水过度,地面出现沉降、塌陷的。
第10条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取水许可证同时,应当报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城市供水工程的技术规范设计施工。
第11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做好原水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发生污染时,应当及时通知城市供水企业;水源水质发生重大污染的,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应急预案级别启动城市供水预案。
第12条
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工程验收应当有供水企业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设施工程不得投入使用。供水设施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13条
非居民用户总水门、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含总水门)和总水门以外的供水管网、附属设施、计量水表的养护和维修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居民用户的计量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维修。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至居民用户计量水表之间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有产权单位的由产权单位负责并出资维修;属于个人产权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或者由其委托物业服务单位维修,已缴纳维修基金的从维修基金列支,未缴纳维修基金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建立维修基金,并从中列支。市政、园林、环卫、绿化等公共专用供水设施,由使用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第14条
因施工不当等过失造成城市供水管道等设施损坏的,由过失责任人依法赔偿,并按照实际水量的损失,向供水企业赔付水费。赔付水费的计算方法为: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损坏时间×水价。
第15条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违反城市供水法律、法规,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16条
未依法登记和未取得经营特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城市供水。
第17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连续供水,水压符合国家标准,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需暂停供水的,应当经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当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紧急抢修的除外。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临时故障造成停水的,城市供水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报告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尽快恢复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城市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无理阻挠干扰抢修的进行。
第18条
因自然灾害、突发事故等特殊原因影响正常供水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对用水单位采取行政措施限制用水,保障城市居民生活必需用水。
第19条
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及时进行水质检测,对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清洗消毒,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不能自行进行水质检测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建设单位和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情况进行经常监督,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水质监测。发生重大水质事故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20条
排污单位或者个人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城市供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停止污染行为,立即通告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供水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水污染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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