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甘孜藏族自治州防震减灾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9-05-29 · 共 5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5-29
甘孜藏族自治州防震减灾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规划、地震监测预警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准备与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防震减灾宣传教育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防震减灾工作应当坚持以防为主、防抗救相结合,坚持常态减灾和非常态救灾相统一的方针,从注重灾后救助向注重灾前预防转变,从应对单一灾种向综合减灾转变,从减少灾害损失向减轻灾害风险转变。
第4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工作。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统筹安排专项资金;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绩效管理,每年听取防震减灾工作情况汇报。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发展和改革、公安、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市场监管、财政、税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教育和体育、农牧农村、气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景区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防震减灾相关工作。
第5条
防震减灾规划应当与其他相关规划之间相衔接。其他相关规划应当包含地震灾害防御内容,体现防震减灾要求。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由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6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推广防震减灾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应用,加强交流与合作,提高防震减灾工作水平。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干扰、阻碍、破坏防震减灾活动的行为。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规范社会组织和个人参加防震减灾活动,对在防震减灾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依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8条
地震监测工作应当坚持专业台网监测与群测群防相结合。
第9条
自治州、县(市)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群测群防体系建设,配合、支持国家、省级地震部门在州内专业地震监测台网(站)的建设。建立和完善地震宏观测报网、地震灾情速报网、地震知识宣传网。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兼)职防震减灾助理员,负责地震宏观异常观测、地震灾情速报、防震减灾科普宣传。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幼儿园、医院、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应当配备防震减灾辅导员或者联络员,负责防震减灾知识宣传和工作联络。
助理员、辅导员、联络员工作区域应当网格化管理,接受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培训。
第10条
下列工程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并保持运行:
(一)矿山等重大建设工程;
(二)坝高100米以上或者库容5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
(三)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且水库正常蓄水区及其外延5千米范围内有活动断层通过的水库;
(四)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且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对重要城镇、重要基础设施造成严重次生灾害的水库;
(五)坝高80米以上或者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且位于地震基本烈度7度以上的流域开发梯级水库;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工程应当在投产前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并投入运行;第二、三、四、五项规定建设的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应当在开始蓄水前1年建成并保持运行。
尚未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应当及时补建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并投入运行。
第11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一)最高水位蓄水区及其外延10千米范围内有活动断层通过、遭受地震破坏后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大型水库;
(二)处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地震基本烈度7度以上并位于活动断裂带区域内的特大桥梁;
(三)抗震设防烈度为7度、8度、9度地区,高度分别超过160米、120米、80米的公共建筑;
(四)设计地震烈度为8度以上的一级、二级永久性水库水工建筑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12条
已纳入自治州地震监测台网的台(站)、监测点正式运行后,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运行;因搬迁或者撤销等原因确需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法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13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保护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地震观测环境,地震遗址、遗迹,地震监测台(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
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
(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或者往复机械运动;
(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或者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
(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或者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
(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不得对地震监测设施、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和干扰。
第14条
新闻媒体报道与地震预报有关的信息,应当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意见为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不得制造、散布地震谣言。
对扰乱社会秩序的地震谣言,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新闻媒体等部门迅速采取措施,予以澄清,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15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震害预测、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工作,并将结果作为制定城乡规划与建设的依据,充分考虑当地的地震地质构造环境并采取工程性防御或者避让措施。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城市抗震防灾规划要求和城镇体系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规划中的抗震防灾专篇要求。
房屋建筑场地选择、地基处理、基础选型应当符合建筑抗震设计规范要求。
第16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抗震设防,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
(二)一般建设工程,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社会福利机构、体育场馆、博物馆、文化馆、影剧院、大型商场、交通枢纽等重点设防类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按照高于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1度的要求加强其抗震措施;
(四)抗震设防烈度8度以上地区,三层以上特殊设防类、重点设防类房屋建筑应当采用基础隔震、减震技术;
(五)房屋建筑结构更改与风貌改造应当符合抗震设防要求。
第17条
工程设计单位应当依法在初步设计阶段编制抗震设防设计专篇。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技术审查中,对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分类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更改。未更改的,不得颁发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降低抗震设防标准;不得在工程设计合同或合同以外,暗示、明示或附加条款限定工程含钢量;不得因施工图审查不合格,通过变更施工图审查机构逃避整改责任;不得擅自更改或者取消抗震设防措施;不得选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工程设计单位对抗震设计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准确性负责,应当执行抗震设防专项论证、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不得违反抗震设防要求、国家标准关于抗震设防类别划分规定、国家标准采取抗震设防措施和确定地震作用、使用失效旧标准、旧规范。
建筑材料生产企业和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对产品质量和检测、检验结果承担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对施工质量承担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工程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勘察合同进行勘察工作,并对提供的建筑场地抗震类别结论的正确性负责。
第18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予以监督检查,必要时,邀请专业技术部门参与。
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相关项目审批部门应当不予批复、核准或者备案,并出具不予批复、核准或者备案的意见书。
第19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农牧农村、水利、卫生健康、教育和体育、电力等部门对已建成的工程开展抗震性能鉴定。下列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要求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四)学校、幼儿园、医院、社会福利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大型商场、体育场馆、公共娱乐场所、车站、机场、景区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五)农牧区公共设施和农牧民住宅建设工程;
(六)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产权人、使用人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检测单位对建设工程抗震性能进行鉴定。抗震性能鉴定和抗震加固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农牧民住宅建设工程的抗震性能鉴定和抗震加固费用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安排专项资金。
第20条
农牧区住房选址应当合理避让地震活动断裂带、地质灾害隐患区、山洪灾害危险区和行洪泄洪通道。
农牧区住房设计应当执行《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四川省农村居住建筑抗震技术规程》《四川省农村居住建筑抗震设计技术导则》《四川省农村居住建筑抗震构造图集》等技术导则的规定。
农牧区住房建设应当按照《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执行农村住房抗震设防和建设质量安全标准。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