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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9-05-30 · 共 5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5-30
青海省民用机场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民用机场建设与管理,保障民用机场安全有序运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的规划与建设、安全运营与服务、净空与电磁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民用机场分为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
第3条
民用机场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安全规范、优质服务的原则。
第4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用机场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必要措施,鼓励支持民用机场发展。 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协调解决民用机场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依法对民用机场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民用机场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5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民用机场规划、建设、运营、管理等方面的组织协调工作;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商务、卫生健康、通信、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机场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6条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依法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的安全运营和服务、公共秩序和场容环境等管理工作。 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机场的安全运营和服务工作。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构、驻场单位、机场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管理和保护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增强公众对民用机场安全保护的意识。
第8条
民用机场属于公共基础设施,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对破坏民用机场设施、危害民用机场安全、妨碍民用机场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机场管理机构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9条
运输机场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全国民用机场布局和建设规划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核准、备案和验收手续。 运输机场的规划、建设应当遵循绿色发展要求,严格控制建设用地规模,节约集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
第10条
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应当组织编制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编制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征求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军事机关、驻场单位的意见,按照国家规定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第11条
运输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根据运输机场的运营和发展需要,对运输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和建设实行规划控制。 有关部门编制、修改其他专项规划涉及运输机场的,应当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12条
运输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将机场集疏运体系建设纳入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加强高等级公路、轨道交通等建设,完善城市公交、客运班车等多种运输方式对接运输机场,形成便捷、高效的机场综合交通枢纽,实现航空运输与其他运输方式的有效衔接。
第13条
运输机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运输机场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运输机场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
第14条
运输机场内应当建设完善旅客服务、航空货运集散、公共交通、油料供应以及航空器维修保障等配套基础设施。 驻场单位应当按照机场管理机构规定,负责做好其所使用土地范围内的道路、环境卫生、绿化等公共设施的建设、养护与维修工作。
第15条
运输机场内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道路等基础设施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建设;运输机场外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道路等基础设施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筹建设,并保障机场内外用水、用电、用气、通信、道路等基础设施的衔接。
第16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结合地区发展实际和通用机场功能定位,按照安全、经济、实用、绿色的原则,科学编制通用机场布局和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通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通用机场布局和建设规划,将本地区通用机场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17条
通用机场建设应当综合考虑人口、土地、空域资源、交通运输、产业基础等条件,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标准。 鼓励符合条件的高速公路服务区、医院、学校、体育场、城市核心商务区等,根据需要设立直升机起降点。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将应急救援、防灾减灾、医疗救护等公益类通用航空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支持通用机场开展农业、工业、气象探测、环境监测等生产类通用航空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通用机场拓展公务飞行、航空游览、飞行培训、私人飞行、短途运输等通用航空服务。 第三章 安全运营与服务
第19条
机场管理机构对运输机场的安全运营实施统一协调管理,组织制定安全运营制度,督促检查安全运营工作,维护运输机场的安全运行。 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为运输机场提供空中交通管制、通信导航监视等服务,并做好民用航空器起降过程中的安全保障工作。 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发生影响运输机场安全运营情况的,应当立即报告机场管理机构。
第20条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运输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运输机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体系,形成联动机制。 运输机场发生突发事件,所在地有关人民政府、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构等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有效地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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