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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06-14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6-14
金华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金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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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利用,维护传统村落风貌,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推进美丽乡村建设,促进乡村振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申报、认定、规划、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形成较早,拥有物质形态和非物质形态文化遗产,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等价值,能较完整体现传统风貌和地域文化特色,列入国家级、省级和市级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
第3条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科学规划、严格管理,政府引导、村民主体、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传统村落保护工作的领导,加大对传统村落保护的资金投入和扶持力度,建立传统村落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传统村落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第5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是传统村落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传统村落保护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文化(文物)旅游、财政、消防救援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工作。
第6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传统村落的日常管理,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组织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二)制定传统村落保护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做好传统村落消防安全、白蚁等病虫害防治工作; (四)依法劝阻、制止违反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行为; (五)指导村民委员会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工作。
第7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宣传传统村落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 (二)依法将传统村落保护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引导村民按照传统村落保护要求,保护文物古迹,合理使用传统建筑; (三)收集、保护散落的传统建筑构件; (四)协助做好消防安全、白蚁等病虫害防治工作; (五)劝阻、制止违反传统村落保护规定的行为,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六)做好传统村落保护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申报认定
第8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村落,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可以申报市级传统村落: (一)历史建筑、传统建筑等集中连片分布或者总量达到一定规模,较完整体现一定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 (二)村落选址具有传统特色和地方代表性,反映特定历史文化背景; (三)村落格局鲜明且保存良好,体现有代表性的传统文化、传统生产和生活方式; (四)拥有较为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民族或者地域特色鲜明,传承形式良好。 申报国家级、省级传统村落的,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9条
申报市级传统村落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历史沿革、基本情况、地方特色和重要人物、事件等的说明; (二)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建筑的清单、说明; (三)选址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文献资料;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和传统文化资源情况说明; (五)已采取的保护措施以及拟保护的范围、目标和要求; (六)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申报的意见;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10条
申报市级传统村落,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县(市、区)传统村落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后,由县(市、区)传统村落保护主管部门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报。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文化(文物)旅游、财政等部门组织专家评审、联合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条件而未申报的村落,县(市、区)传统村落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该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报建议。
第11条
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村、省级历史文化村落保护利用重点村在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后,可以直接公布为市级传统村落。 市级传统村落可以优先申报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村、省级历史文化村落保护利用重点村。 本条例施行后,申报省级、国家级传统村落应当从市级传统村落名录中推荐。 第三章 规划编制
第12条
县(市、区)传统村落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文化(文物)旅游等部门,及时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总体规划,统筹推进传统村落保护工作。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传统村落名录公布后一年内编制完成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相衔接。
第13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保护发展定位以及发展途径; (三)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及其保护要求; (四)村落传统格局、不可移动文物、历史环境要素和传统风貌保护要求以及措施; (五)传统建筑的分类保护要求以及保护措施;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措施; (七)基础设施更新改造、人居环境提升和消防安全措施; (八)保护发展规划实施方案以及近期保护项目; (九)其他应当规划的内容。 传统村落已编制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村落等保护规划的,可以不再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传统村落未编制村庄规划的,其保护发展规划应当与村庄规划同步编制;已编制村庄规划,且内容已包括本条第一款规定内容的,经完善并按照有关程序报批后可以作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传统村落应当编制村庄设计、农村住房设计,村庄设计、农村住房设计可以纳入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第14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国家或者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征求有关部门、专家的意见,并报县(市、区)传统村落保护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保护发展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十日。 传统村落名录公布后、保护发展规划批准前,应当妥善处理影响传统村落整体风貌的建设活动。
第15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一)因自然灾害或者重大事故等原因,致使保护发展规划的内容需要作出修改的; (二)因国家、省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的; (三)确需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16条
传统村落批准公布后,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文化(文物)旅游、财政等部门,对传统村落保护状况、保护发展规划编制以及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跟踪监测。 在定期检查和跟踪监测中,发现未及时组织编制保护发展规划、违反保护发展规划开发建设、对传统格局及传统建筑保护不力等问题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整改意见。 传统村落因保护不力导致传统格局和风貌受到严重破坏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责成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限期整改,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章 保护利用
第17条
县(市、区)传统村落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文化(文物)旅游等部门做好传统村落、传统建筑普查工作,登记传统村落、传统建筑的数量、种类、分布、现状等情况,建立档案和保护管理信息系统。
第1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专项用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编制和实施、传统村落日常管理、传统建筑工匠培育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统筹整合使用各类涉及传统村落的财政资金,支持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工作。 鼓励、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对传统村落保护项目提供信贷支持。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捐赠、投资、入股、租赁、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
第1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用地指标,优先保障因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实施的建设需要。 传统村落村民经批准易地建造住宅的,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就原宅基地上的传统建筑处置达成协议。原宅基地上的传统建筑按照处置协议收归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且不用于村民日常居住的,原宅基地占地面积不计入村庄规划的村民住宅用地。
第20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传统村落主要出入口设置传统村落保护标志牌,对传统建筑设置醒目保护标识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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