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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教育督导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06-11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6-11
南京市教育督导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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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保证教育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发展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推进教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教育督导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依法对教育工作及其相关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等活动。
第3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 教育督导的对象包括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第4条
本条例所称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是指本市管辖的公办和民办的托儿所、幼儿园、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市属高校,青少年宫和从事教育科学研究、教师培训、电化教育、教育装备、招生考试等相关工作的教育机构以及其他非学历教育机构。 教育督导的主要范围是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
第5条
教育督导工作应当依法、科学开展,以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为中心,遵循教育规律,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坚持督政与督学并重、监督与指导并重。
第6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根据本行政区域教育规模和教育督导工作需求,保障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配备和工作条件,每年召开会议研究教育督导工作。
第7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设立教育督导委员会,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工作,研究教育督导工作的重大事项,解决教育督导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设立教育督导室,作为本级教育督导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承担教育督导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教育督导的具体实施。
第8条
鼓励和支持学生及其家长、教师、相关专业人员、专业机构和社会公众有序参与教育督导工作。 第二章 督导机构与督学
第9条
教育督导委员会及其教育督导室(以下统称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教育督导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规划、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制定教育督导实施方案和有关制度;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教育法律、法规、国家教育方针、政策以及省、市工作部署情况进行督导; (三)按照管理权限对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进行督导; (四)对教育发展状况和教育质量组织开展评估、监测; (五)组织开展教育督导岗位培训; (六)对督学实施分类考核并按照规定表彰、奖励;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10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教育督导队伍建设,为教育督导机构配备全职从事教育督导工作的专职督学。专职督学的配备应当适应教育督导任务需要,保障督导工作有效开展。 专职督学包括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和其他专职督学。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由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任免,不得兼任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职务;其他专职督学按照行政机关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免。
第11条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聘任一定数量的兼职督学。 兼职督学的任期为三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三个任期。 兼职督学在开展教育督导工作时与专职督学享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12条
督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三)坚持原则,办事公道,品行端正,廉洁自律; (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教育管理、教学或者教育研究工作十年以上,工作实绩突出; (五)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表达能力; (六)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督导工作。
第13条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的指派开展下列教育督导工作: (一)依法对责任区内的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 (二)参加教育督导机构组织的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 (三)参加教育督导机构组织的教育发展状况和教育质量评估、监测; (四)其他教育督导工作。 督学应当遵守教育督导的有关规定,如实反映情况,主动接受教师、学生、家长和社会监督,不得隐瞒或者虚构事实,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14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督导工作需要,采取专题讲座、工作研讨等多种形式对督学进行定期培训,支持督学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和交流,提高督学政策水平和专业能力。
第15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支持督学按照有关规定晋升职级或者职称。 督学晋升考核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督学参与教育督导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16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督学履行职责情况实行年度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专职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程序予以免职;对考核不合格的兼职督学,由教育督导机构予以解聘。 第三章 督导实施
第17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下列事项实施教育督导: (一)依法治教、教育优先发展地位落实、教育改革发展任务完成情况; (二)教育相关规划的部署与落实情况; (三)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和教育城乡统筹建设情况; (四)教育经费投入、管理与使用情况,学校办学条件保障和改善情况; (五)校长队伍建设、师资配备以及待遇情况; (六)处理社会普遍关注的教育热点、难点问题和处置教育突发事件情况;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教育督导事项。
第18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学校的下列事项实施教育督导: (一)依法自主办学、民主管理情况; (二)学校实施素质教育、课程建设和教育教学日常管理情况; (三)学校德育工作和师德师风、校风学风建设情况; (四)教师队伍建设与专业发展情况; (五)学校招生、学籍管理、安全、卫生、健康等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教育经费、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管理与使用情况;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教育督导事项。
第19条
实施教育督导可以采取全面、系统的综合督导,单项或者局部的专项督导,以及对教育督导责任区内学校实施的经常性督导等形式。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综合督导或者专项督导,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联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开展,也可以邀请相关专业人员参加。
第20条
本市建立责任督学挂牌督导制度。教育督导机构根据区域内中小学校和幼儿园的布局、规模划定责任区,为责任区内每所中小学校和幼儿园配备不少于二名督学作为责任督学进行经常性督导。 责任督学的姓名、照片、联系方式和督导事项,应当在校门显著位置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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