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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05-30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5-30
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是指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
第4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秉承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遵循依法行政、源头管理、客观公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制定城市管理目标,建立城市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城市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据相关职责组织、引导、动员辖区居民参与城市管理。
第6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指导、监督、考核和协调,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执法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并可以根据辖区工作需要,在乡(镇)、街道派驻综合执法机构,履行综合执法的具体职责。
第7条
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行政审批、园林绿化等城市管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构建全民共治共享的城市管理格局。 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为城市管理工作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
第9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参与城市管理,配合支持城市管理工作,发现违反城市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执法权限
第10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管理需要,依法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事项进行调整。需要报批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11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本条例所规定行政处罚权的,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12条
已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及采取的相关行政强制措施,其他部门不得再行使。
第13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市内长安区、桥西区、新华区、裕华区、藁城区、鹿泉区、栾城区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执法事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其他县(市、区)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执法事项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权限确定。
第14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与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对执法职责发生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之间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地域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 执法协作
第15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城市管理领域行政执法信息和相关行政管理信息。 行政执法信息和相关行政管理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与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有关的行政许可事项和监督管理信息; (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和在执法中发现应当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信息; (三)与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有关的专项管理信息; (四)其他需要共享的重要信息。
第16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强化源头监管,通过制定政策、指导监督等方式,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发现部门职责范围内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并依法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需要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或者采取相关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移送以下材料: (一)违法行为实施主体的相关材料; (二)违法行为的初步证据材料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条款; (三)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形成的其他有关材料。 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作为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证据使用。
第17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收到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有关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复核,并对违法事实调查核实,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后,于五日内将处理结果函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18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查询有关资料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七日内无偿提供。 属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需要提供专业认定意见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专业认定意见并附相关依据;不能按时提供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 对不属于自身行政管理职责范围内的事项,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函告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第19条
公安机关应当安排专门警力配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对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置。
第20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与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建立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完善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衔接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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