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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生态公益林条例地方法规2019-04-12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4-12
深圳市生态公益林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当前版本
2002-08-16
深圳市生态公益林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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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生态公益林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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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培育森林资源,有效发挥森林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调节气候、改善生态环境和美化城市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上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核定,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红树林、农田防护林以及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森林公园内的森林和风景观赏林、国防林、母树林、科研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森林、林木。 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商品林及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3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各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态公益林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市、区 规划和自然资源 、园林绿化、公安、水务、 生态环境 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公益林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经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确定并纳入法定图则的生态公益林,其建设、管理、保护经费应当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积极筹措生态公益林的建设、管理、保护经费,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和社会团体、各界人士捐资建设生态公益林。 生态公益林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按照要求逐级签订目标责任书。
第5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公益林的义务。对破坏生态公益林的行为, 有权予以 检举。 对保护生态公益林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6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生态公益林总体规划并编制相关图则,经市 规划和自然资源 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批。 生态公益林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衔接,并与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相协调。 生态公益林规划批准后,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地理信息系统,设立地界标志。
第7条
生态公益林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的地理地貌、土壤、水系、植被、气候以及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进行编制,并对森林防火设施、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陆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及其自然保护区规划等进行统筹安排和协调。
第8条
全市生态公益林总面积应当不低于林业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五,其中水源涵养林所占比例应不低于百分之十。 生态公益林规划对林分、林种的设计和对树种的选择,应当贯彻多树种、多层次、多色彩、多功能和多效益的原则。对不符合生态公益林要求的林木,应当逐步予以更新、改造。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生态公益林的资金,应当优先用于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海岸或者道路防风固沙林、风景林和森林公园的建设。 生态公益林由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各级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第10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应当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系、植被,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专业技术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并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应当采取招标方式确定,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已经审核的方案进行设计、施工,并接受市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生态公益林建设项目由市、区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11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态公益林规划所确定的标准和要求,鼓励和组织个人、单位及社会团体参加各种形式的义务植树活动,并做好植树后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12条
实行生态公益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由 市、区 人民政府对生态公益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者、经营使用者的权属情况进行登记造册,发给林权证,确认其所有权、使用权。 市、区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林种、树种及其分布,利用文字、图表、摄影及电子信息等形式建立生态公益林档案登记制度。具体登记管理办法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13条
市、区 林业主管部门为生态公益林的管理责任人。 管理责任人可以将生态公益林的日常养护及其他专业性工作,委托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有关 企业 、个人承担,并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第14条
禁止砍伐生态公益林。确因基础设施建设或者林木更新改造需要砍伐的,应当经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规定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政府对生态公益林经营者或者所有者因建设、管理、保护生态公益林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经批准砍伐生态公益林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质量和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砍伐的面积和株数。
第15条
禁止在生态公益林区从事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开矿、砍柴、放牧、狩猎、修建墓地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第16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不得将生态公益林用地改作商品林或者其他用地。 确因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征用或者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应当经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 规划和自然资源 部门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超过国家规定面积的,应当按照规定上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森林植被恢复费应当专款专用,由市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划要求统一组织异地营造同等面积、数量、质量的生态公益林。
第17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当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建立护林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第1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生态公益林区设置防火设施,并根据地形地貌营造生物防火林带。确有需要时,可以在林区内开设防火隔离带。
第19条
市、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在接到森林火警或者火灾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力量进行扑救,并按照国家规定逐级上报;各级公安、消防、交通运输、卫生 健康 、民政等部门以及邮电通讯、食品、医药等单位,应当按照森林防火指挥部的统一安排,依法做好物资供应、医疗救护、案情调查以及抚恤、抚慰工作。市气象部门负责森林火险天气的监测工作,并建立森林火险天气预报系统。
第20条
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用火的规定,防止发生森林火灾。 每年十月一日至次年四月三十日为森林特别防 护 期。在森林特别防 护 期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在生态公益林内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应当经区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并严格遵守国家、省有关安全用火的规定; (二)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森林公安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组织人员,在生态公益林区防火重点山头、地段实施严密监控,对进入林区的人员和机动车辆进行检查,严防一切火种进入林区; (三)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刊播市气象部门发布的森林火险天气预报。 法定节假日和民间传统节日视为森林特别防 护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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