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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东北抗联文化遗存保护利用条例地方法规2019-06-28 · 共 2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6-28
七台河市东北抗联文化遗存保护利用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东北抗联文化遗存的调查 、 认定、保护 和 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东北抗联文化遗存是指抗日战争时期,在七台河市行政区域内形成的, 与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东北抗日联军以及东北义勇军和其他抗日武装 有关的 ,具有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遗址和 遗物 。包括:
(一)第二路军总部 遗址 等 东北抗联 活动 遗址 、 遗迹 ;
(二) 京石泉村抗联泉址等 东北抗联历史人物活动纪念地及旧居、遗物;
(三)具有重要影响的 东北抗联 烈士事迹发生地、烈士墓 及其他 重要历史事件发生地 等 ;
(四)反映东北抗联历史和精神的文史资料、音像资料 等 ;
(五)涉及东北抗联历史和人物的纪念馆、纪念碑、博物馆、展览馆等纪念设施 ;
( 六 ) 西山侵华日军仓库遗址等 日本侵略者 侵华罪证 的 典型遗址和遗物;
( 七 )其他与 东北 抗联 活动 相关的具有代表性的遗址和 遗物 。
第3条
东北抗联文化遗存的保护利用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遵循统一规划、分级保护、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东北抗联文化遗存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应当 将东北抗联文化遗存保护利用工作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经费 列 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 负责 本条例 的实施 , 指导、监督 本行政区域内东北抗联文化遗存保护、管理和利用 , 依法进行行政 执法。
退役军人事务、民政、发展 和 改革、教育、林业 和草原 、 生态环境 、公安、财政、 自然资源 、 住房和 城乡建设、交通 运输 、 文化广电和 旅游、 城市管理 综合执法、 应急管理 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 负责 东北抗联文化遗存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社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 东北抗联 文化遗存的相关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5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东北抗联文化遗存的保护利用工作。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东北抗联文化遗存的义务,对破坏、损害东北抗联文化遗存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社会公众的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事项,应当依法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文化或有管辖权的部门应当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举报人。
第二章 东北抗联文化遗存的调查与认定
第7条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东北抗联文化遗存调查,做好 东北 抗联文化遗存的发现 、 认定 和 研究 工作。
第8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文化 广电和旅游 等相关部门推荐东北抗联文化遗存。市、县(区)文化 主管 部门应当根据职责进行调查或者移交有权调查的部门,并将相关调查认定情况反馈给推荐人。
第9条
对新发现的东北抗联文化遗存,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调查研究,收集相关资料,组织民政、地方志等部门和党史、文物、法律等方面的专家进行 评估和论证,召开专门会议研究并作出书面决定 。经 研究 认定具有 文物 价值的, 按照相关规定 由 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认定为文物,或由市 、县(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 市级和县级 文物 保护单位 。
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 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 东北抗联文化遗址,由县(区)文化主管部门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参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
第10条
对具有较大 文物 价值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程序 申报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
第三章 东北抗联文化遗存的保护与利用
第11条
东北抗联文化 遗址 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 按照省人民政府或 市、县(区)人民政府 划定的保护范围保护 , 并 作出 标志说明 。
文物保护单位的 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同意。
第12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区域内资源,统筹规划、合理建设东北抗联纪念馆、主题公园、红色小镇等纪念设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东北抗联文化遗存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东北抗联文化遗存的意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 广电和 旅游 、教育 等 部门编写东北抗联文化宣传资料、创作文艺作品,对机关、团体、乡村、 城市 社区、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
第13条
本条例自 2019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第14条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 根据级别由省 、 市、县(区) 文化主管部门同意后,报 住房和 城乡建设部门批准。
第15条
对东北抗联文化 遗址 重点区域,市文化主管部门可以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编制保护利用专项规划。
第16条
市、县(区)新建、修缮、维护东北抗联文化 遗址 和纪念设施,应当 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 县(区)文化主管部门 批准 。
第17条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东北抗联文化遗存 安全 检查,对濒临灭失 或 存在重大 安全隐患 的,应当及时开展抢救性保护和修复。
第18条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负责 征集、保护 具有代表性的东北抗联文化 遗物 。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东北抗联文化遗存保护有关部门捐赠东北抗联文化遗物,有关部门 征集 后可给予一定形式的奖励。
第19条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东北抗联文化遗存的相关资料按有关规定登记、移交和保管。
第20条
国有东北抗联文化遗存的使用人、非国有东北抗联文化遗存的所有人应当履行日常安全保障、修缮等管理责任。
国有东北抗联文化遗存的使用人、非国有东北抗联文化遗存的所有人不明确的,由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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