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司法解释2003-08-15 · 共 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3-08-1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第2款
(《刑法修正案(四)》第2条)
走私废物罪(取消刑法原第155条第3项走私固体废物罪罪名)
第2条
之一
(《刑法修正案(四)》第4条)
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第3条
(《刑法修正案(四)》第6条)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取消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罪名)
第4条
第3款
(《刑法修正案(四)》第7条第3款)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取消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罪名)
第5条
第3款
(《刑法修正案(四)》第8条第3款)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