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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5-30
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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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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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依法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向特定对象实施特定管理收取的费用或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本条例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公益服务单位向特定对象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公益服务单位的经营性收费不属于事业性收费。
第3条
本市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设定、实施、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4条
除法律规定或国务院及国务院有权部门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设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定规定或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5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收费依据。
第6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审核工作;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制定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市和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与票据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7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资金的使用由同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并监督。 收费的设定
第8条
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限于下列范围: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登记、注册、审验、仲裁、鉴定、检验、培训、考试、颁发证照等,有费用支出,确需收费补偿的收取登记费、注册费、审验费、仲裁费、鉴定费、检验费、培训费、考试费、证照费等; (二)特许使用国家资源、公共资源进行经营性活动的收取特许权使用费; (三)对污染或损害环境的收取环境补偿治理费; (四)实施其他特定管理或者提供其他特定服务,确需收费补偿的。
第9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按以下原则制定: (一)证照费按证照制作、发放的直接成本(包括制证、运输、仓储及合理损耗)确定; (二)注册费、登记费、审验费根据相应的管理工作成本合理确定; (三)仲裁费、检验费、鉴定费、培训费、考试费按直接开支费用确定; (四)特许权使用费按资源、资产的价值并考虑特许经营使用者预期的经济收益情况确定,或者通过招标竞价等方式确定; (五)环境补偿治理费按治理、恢复环境所需费用合理确定; (六)事业性收费根据提供特定服务的内容及其合理耗费,按照以收抵支的原则确定。
第10条
在全市范围内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有关主管部门向市财政部门和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在本市部分区域范围内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有关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市财政部门和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11条
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书面申请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拟收费项目名称、标准、用途、对象、范围; (二)法律法规或政策依据、收费目的、理由及可行性; (三)预计年度收取金额、收取方式、收费时限和实施收费单位。
第12条
市财政部门在收到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申请后,应当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对收费项目进行审核,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收费项目审核报告连同设立收费的申请一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需举行专家论证会或听证会的可延长到六十日。 市财政部门和市价格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的收费项目审核报告,应对设立收费项目的必要性,设立收费项目对社会、经济可能产生的影响等予以说明。
第13条
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收费项目后,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具体收费标准,并在三十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特殊情况不得超过四十日。 对一些涉及面不宽或者标准比较复杂、标准稳定性不强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收费标准。但涉及增加企业和农民负担的除外。
第14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或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财政部门、市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15条
以地方性法规、法规性决定或市人民政府规章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在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市人民政府审议前,有关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按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市财政部门和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专项书面申请,由市财政部门和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分别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提出审核意见。
第16条
只设定了收费项目未制定收费标准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17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经批准设定后,需调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的,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按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18条
市财政部门、市价格主管部门在审核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制定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时,应广泛听取意见,特别是被收费对象的意见。对涉及面广或较大程度增加被收费对象负担的收费应举行专家论证会或听证会。
第19条
按规定应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权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批。 收费的实施和资金管理
第20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单位在收费前,须持法人证书或职能证明文件以及收费依据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变更或调整后,收费单位应在二十日内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 委托其他单位收费的应当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批准,并在收费许可证上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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