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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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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罚款和没收财物活动的监督,保证罚没收入及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罚款和没收财物是指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对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所取得的资金和物资(以下简称罚没财物)。
第3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实施罚款和没收财物均应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4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罚没财物管理的主管部门。 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罚没财物管理制度,加强罚没财物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第5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以下简称代收机构)分离。但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行政机关没收的财物实行收管分离,对没收的物资由财政部门直接或委托管理。
第6条
罚没财物属于国家所有,其收入必须全额缴入国库,按财政体制纳入预算管理。 禁止任何行政机关、组织和个人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财物。 行政机关执法所需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7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罚款和没收财物活动的指导和监督。 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罚没财物活动进行审计和监督。
第8条
各级行政机关实施罚款和没收财物的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罚没财物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罚款收入
第9条
受行政机关罚款处罚的当事人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按规定确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
第10条
行政机关依法当场收缴罚款必须使用规定的定额收据,不使用定额收据或者定额收据不符合规定的,当事人有权拒缴罚款。
第11条
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代收机构。
第12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实施的罚款有追收入库的责任。
第13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旬将收到的罚款划入国库。 第三章 没收财物
第14条
行政机关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必须向当事人开具规定的专用收据,不开具专用收据或专用收据不符合规定的,当事人有权拒交。
第15条
行政机关没收的人民币,应当自没收之日起二日内缴付代收机构;没收的外币,应当自没收之日起二日内交银行兑换为人民币,并缴付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应按旬将该款划入国库。
第16条
行政机关没收的有价证券和票据,应当自没收之日起二日内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17条
除依法可以由行政机关直接处理的物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没收之日起五日内将没收物资交同级财政部门处理。
第18条
财政部门对行政机关没收的物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该行政机关保管或处理。 行政机关对受委托保管的没收物资不得使用、调换和擅自处理,并确保其安全、完整。 行政机关对受委托处理的没收物资应到财政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理。
第19条
财政部门对行政机关上交的没收物资必须委托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公开拍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没收的机动车辆由市级财政部门委托拍卖机构统一公开拍卖。
第20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依法直接处理或受委托处理的没收物资的变价款,自处理之日起二日内缴付代收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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