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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16-10-21 · 共 5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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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6-28
黑龙江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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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0-21
黑龙江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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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设施建设、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燃气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和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建立相关部门参与的燃气管理工作机制。
第5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市(地,下同)、县(市、区,下同)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以上部门统称燃气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燃气发展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6条
县级以上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以及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经本级城乡规划委员会专家评审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燃气发展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组织编制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修改燃气发展规划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7条
省燃气发展规划应当将燃气发展预测、气源方案、重大燃气基础设施布局和相关政策措施等作为重点内容。市、县燃气发展规划应当将燃气设施工程建设、规模、管网铺设范围等具体事项作为重点内容,并分别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
第8条
省、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燃气发展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依法纠正。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10条
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具备条件的,应当将燃气管道纳入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统一建设。
第11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进行规划许可审查时,应当征求同级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反馈。
燃气管理部门发现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违反燃气发展规划的,应当通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依法处理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12条
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和安全设施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验收报告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并按照规定将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13条
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14条
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需要用气的新建房屋,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并预留接口。
新建民用建筑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包括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管道燃气设施的建设费用应当纳入房屋开发建设总成本,不得向燃气用户另行收取。
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已建成房屋,需要用气但未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已经建成,但未使用燃气泄漏报警或者自动切断装置的,非居民用户应当使用。居民用户使用的,由居民用户购置,由燃气经营企业免费安装。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15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企业。
引入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燃气经营企业经营。政府选择投资方应当依法通过公平竞争方式确定。
管道燃气设施的特许经营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16条
从事管道燃气、瓶装燃气、燃气汽车加气等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县以上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受理对燃气经营企业举报和投诉的监督电话。
第17条
瓶装燃气分销站点应当由燃气经营企业设置,经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合格后,十日内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18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并为燃气用户交纳、查询燃气费和其他服务需求提供便利;
(二)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
(三)不得向不具备用气条件的燃气用户供气;
(四)不得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五)不得要求燃气用户接受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燃烧器具;
(六)向社会公布客户服务和投诉电话;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19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服务标准,公示营业网点和营业时间,采取网络、手机等多种方式方便用户交纳燃气费,并向用户提供合法收费凭证。对有特殊困难的用户,应当提供上门服务。
(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接到用户管道燃气设施故障报修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入户维修;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接到用户室内燃气泄漏报告的同时,应当提示用户采取常规应对措施,并立即赶到现场处置。
(三)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接到用户改装、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受理的,应当与用户约定时间提供服务;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向用户说明理由。迁移、改装燃气设施的质量保证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档案。
(五)因施工、检修等非突发原因确需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将作业时间、影响区域、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时间,以及恢复供气的时间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因突发原因影响供气的,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及时通知燃气用户,并尽快恢复供气;恢复供气的时间应当安排在六时至二十二时之间。
(六)燃气用户室内燃气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兼顾合理布局和合理使用的需要。
(七)居民住宅楼集中开栓后,符合条件的未开栓用户单独申请开栓,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十日内予以开栓。
第20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气瓶管理台账制度,对自有气瓶喷涂权属单位标志,对进出站气瓶进行登记管理;
(二)气瓶充装量、残液量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范围;
(三)气瓶充装前按照规定免费抽取燃气残液;
(四)不得使用燃气槽车直接充装,或者用气瓶相互转充;
(五)不得充装未经检验、超过检验期限或者经检验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气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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