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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畜牧业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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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畜牧业管理条例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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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畜牧业管理,发展自治县民族经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县境内从事畜牧业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3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牧业的管理工作。
第4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畜牧业发展基金。畜牧业发展基金用于草地建设和发展畜牧业生产。
第5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外商以独资、合资及股份合作制等多种形式开办畜牧企业;建立畜牧业生产基地,积极扶持畜牧养殖适度规模发展,推进产业化经营。
第6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普及和推广畜牧兽医科学知识和实用技术。鼓励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从事畜牧兽医技术承包或举办各种类型的畜牧养殖场、站、所、校。
第7条
自治县对在畜牧业发展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草  地
第8条
自治县境内的草地(包括草原、宜牧荒山、草坡、草滩、林间、林缘和零星草地及人工草场等,下同)属国家或集体所有。 国家或集体所有的草地,可以由集体或个人承包、租赁等有偿使用。 集体所有的草地和集体长期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草地所有权或使用权,颁发证书。依法改变草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应当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草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9条
国家建设征用草地,乡(镇)、村及个人开办企事业占用草地时,在取得权属单位同意后,报自治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10条
使用草地饲养牛、羊及其它大牲畜的单位和个人,要区别役畜和商品畜,缴纳草地建设费。 草地建设费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征收。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11条
禁止毁坏草地上的林网、林带、围栏及设施。
第12条
草地使用者应当根据草地载畜量,确定放牧强度,防止草地退化、沙化、水土流失。严禁毁草开荒。
第13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在农、林、牧区开展草地改良。合理利用农作物秸秆及其它植物资源。 支持和鼓励单位及个人建立优良牧草种籽繁育基地,推广优良草种。生产或经营牧草种籽应当经自治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14条
草地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建设。采取合资、承包、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形式联合开发建设草地。对未按合同规定完成草地建设任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章 家畜(禽)繁育
第15条
自治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品种普查、鉴定、保护、繁育、利用和引进优良畜种。 全民、集体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种畜禽,应当向自治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第16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从事生产经营,建立育种档案。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应办理变更手续。
第17条
销售的种畜禽,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并附有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禽系谱和检疫证明。
第18条
从事畜禽配种改良的人员,应当取得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专业资格证书。
第19条
进行畜禽配种(包括人工授精)、孵化的,必须使用从种畜(禽)场引进并附有《种畜禽合格证》、或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定认可的种畜禽。 第四章 畜(禽)防疫、检疫
第20条
在自治县境内饲养、屠宰畜禽以及生产、加工、销售和储存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包括饮食服务业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符合畜禽防疫检疫要求,并取得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此证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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