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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煤炭清洁生产使用监督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01-18 · 共 3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01-18
菏泽市煤炭清洁生产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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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煤炭清洁生产使用和监督管理,改善环境空气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山东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炭清洁生产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
第3条
煤炭清洁生产使用应当坚持严管煤质、达标排放、源头控制、强化监管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清洁生产使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清洁生产使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煤炭清洁生产使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煤炭生产经营
第6条
鼓励支持煤炭生产企业在开发煤炭资源过程中采取优化巷道布置、减少矸石排放和安全高效综合机械化充填等先进工艺、技术,实现煤炭开采与环境保护协调推进,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和谐统一。
第7条
鼓励煤炭生产企业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提高煤炭洁净品质。
第8条
煤炭生产企业在生产、加工、贮存、销售和使用过程中应当采取防尘降尘等措施,避免向大气排放煤粉尘,不得超标排放气态污染物。
第9条
市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经营性储煤场地布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经营性储煤场地布点规划,对现有经营性储煤场地进行整顿规范。 新设经营性储煤场地应当在全市公布的布点规划范围内。禁止擅自设立经营性储煤场地。
第10条
在本市落地经营煤炭,应当在经营性储煤场地集中存放和销售,在装卸、储存、加工煤炭时应当采取降尘、抑尘和防燃措施。 销售本市使用的煤炭应当符合本市煤炭质量要求。 禁止在储煤场地外堆放和销售煤炭。 禁止在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禁燃区内销售原煤。
第11条
经营性储煤场地,应当按照要求进行地面和道路硬化,设置挡风抑尘墙或者防风抑尘网,安装固定式或者移动式抑尘自动喷淋装置,设置运输车辆进出清洗设备,配备排水沉淀设施,防止煤粉尘污染。
第12条
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煤炭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措施,不得遗撒、泄漏。在当地销售、使用的应当随车携带煤质化验报告单。 禁止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煤炭进入本市市场。 煤炭使用
第13条
煤炭燃用单位使用的煤炭应当符合本市质量要求。 本市煤炭质量要求由市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本市实际分类确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14条
煤炭燃用单位应当建立煤炭使用台账,如实记录煤炭来源、采购数量、煤质情况等相关内容。台账保存记录不得少于二年。 煤炭燃用单位应当对炉前煤逐批次检测煤质,并向其煤炭主管部门报送煤质检测信息。
第15条
煤炭燃用单位贮存煤炭应当密闭,不具备密闭条件的,应当设置不低于煤堆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覆盖措施和防燃措施,避免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第16条
加强民用散煤清洁化治理,鼓励居民取暖和生活燃煤采用洁净型煤等清洁煤炭。积极推广使用天然气、石油液化气、电等清洁能源和节能环保型炉具。 民用洁净型煤应当推行集中加工、统一配送、连锁经营。 禁燃区内禁止燃用原煤。 监督管理
第17条
市、县区煤炭主管部门负责煤炭生产加工、煤炭经营监督和煤炭质量管理等工作,并依法开展燃用煤炭质量抽样检查。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能源结构调整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等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指导工业领域煤炭清洁利用等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对妨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负责煤炭运输车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煤炭清洁生产使用监督管理等资金保障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镇范围内单位、居民生活用散煤的清洁化治理等工作,加快推广集中供热和以集中供热替代散煤取暖的相关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煤炭道路运输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并配合煤炭主管部门防止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进入本市市场。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煤炭燃用单位煤炭使用和储存过程中环境污染监测、监督管理等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煤炭及其制品、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以及在禁燃区内销售原煤等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煤炭质量要求的审查发布以及煤炭质量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18条
煤炭生产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和重点煤炭燃用单位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其煤炭主管部门报告上年度煤炭数量、煤炭质量、燃煤排放标准执行情况等信息。 除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外,煤炭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涉煤企业年度报告信息。
第19条
煤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实施煤炭质量抽样检测,检测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法律责任
第20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接受煤炭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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