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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12-20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12-20
辽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和引导公民行为,提高公民文明素质,提升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各方分工负责、全社会积极参与的工作机制,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发挥市民主体作用,引导市民增强法治意识、权利意识、责任意识、公共意识、民主意识。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工作总体目标、任务和要求,制定相关政策措施。
第5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要求,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结合自身实际制定有特色的居民(村民)文明公约,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协助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6条
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并起表率作用。
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7条
公民应当做到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
第8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公共环境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得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二)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垃圾、杂物,不乱倒污水,不乱设摊点,不乱堆乱挂;
(三)不得在建筑物的墙面上及市政公用设施、管线及其他设施和树木上非法张贴、涂写、刻画;
(四)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销售纸钱、冥币、纸扎实物和焚烧遗物及其他丧葬祭奠等物品;
(五)不得在禁放区域、禁放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不露天焚烧秸秆、垃圾;不得在限定的街路从事露天明火烧烤活动;
(六)不得擅自挖掘、占用绿地,不得攀折花木,不得随意踩踏草坪;
(七)养犬重点管理区域内不得饲养烈性犬、大型犬,不得无证养犬,携犬出户采取必要的安全和卫生措施,不得危及他人人身安全,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和市容环境;
(八)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其他公共环境文明行为规范。
第9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
(一)语言文明,不在公共场所大声喧哗,不争吵谩骂,不说脏话粗话;
(二)举止文明,衣着得体,不故意袒露身体;
(三)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搭乘电梯时先出后进,使用楼梯、自动扶梯时靠其右侧上下;
(四)开展广场舞、露天演唱等健身娱乐活动时,应当合理使用场地、设施和音响器材,噪声值不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五)文明上网,不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不传播低级媚俗信息;
(六)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其他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
第10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交通文明行为规范:
(一)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时,禁止向车外抛掷物品;
(二)驾驶机动车,不手持使用电话、不超速行驶、不随意变道、不乱用远光灯、不乱鸣喇叭、不乱停车、不占用人行道、消防通道和应急车道;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三)机动车在公共场所按照划定停车位有序停车,不占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盲道;
(四)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并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不逆向行驶,不超速行驶,不违反规定载人载物,不乱停车;
(五)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通过路口或者横穿道路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从人行横道快速通过或者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不跨越护栏;
(六)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自觉排队,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幼乘客让座,不影响驾驶员安全驾驶;
(七)工程车辆进入市区拉运货物、建筑材料等做到车容整洁,不带泥上路行驶;车体覆盖严密,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八)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其他交通文明行为规范。
第11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社区公共场所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二)不得违法乱搭乱建;
(三)不得在禁种、禁养区内种植、饲养家禽家畜;
(四)不得在楼道内、房前屋后堆放杂物;
(五)不得从建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
(六)不乱停、乱放车辆,停车不得影响公众通行;
(七)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其他社区公共场所文明行为规范。
第12条
鼓励见义勇为,依法奖励和表彰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13条
鼓励公民以适当的方式对需要救助的人员提供帮助,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14条
鼓励和支持扶老、助残、救孤、济困、助学、赈灾、医疗救助等慈善公益活动,依法保护慈善公益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15条
鼓励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或者遗体器官。对捐献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临床用血、造血干细胞移植等方面,依法给予优先或者优惠待遇。
第16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有关单位应当为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社会公益活动提供便利。
志愿者参加社会公益活动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有困难时可以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第17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可以利用市区内已有公园等场所和设施建立爱心公园,作为道德荣誉发布、展示以及集中性道德实践、宣传活动地,通过树碑刻名等形式,表彰和纪念道德模范人物。
第18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立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户外工作人员等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水、加热饭菜、遮风避雨等便利。
第19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厕所向社会免费开放,并设置开放明显标志;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节假日开放停车场;鼓励学校在不影响工作和教学的情况下向社会开放运动场,方便群众锻炼身体。
第20条
鼓励单位和公民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投诉;意见或者建议被采纳的,可以给予表扬、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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