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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地方法规2017-12-01 · 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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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27
吉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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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01
吉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当前版本
2013-09-27
吉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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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暴雪、大风、雷电、冰雹、雾(霾)、高温、干旱、沙尘(扬沙、浮尘、沙尘暴)、寒潮、严寒、霜冻、低温冷害和台风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4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类指导、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逐步加大投入。
第6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风险评估、气候可行性论证、雷电防护及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防御气象灾害的法律、法规,普及预防气象灾害和减少灾害损失的知识,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第二章 预防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设立警示标志并予以公告。
第9条
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历史与现状的分析;
(二)气象灾害风险以及危险程度的评估;
(三)预防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影响的对策与措施;
(四)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论。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和风险评估结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根据气象灾害变化情况及时修订。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二)气象灾害现状及发展趋势的预测、预估和评估;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
(四)气象灾害防御标准;
(五)气象灾害防御项目、措施和实施方案;
(六)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11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实际需要,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并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其职责;
(二)气象灾害预防与预警机制;
(三)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和响应程序;
(四)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和保障措施;
(五)灾后恢复、重建措施等。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以及城乡规划编制中,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13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
气候可行性论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的建设,将该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建设和完善气象灾害综合监测、预报预警、信息发布等防御设施。
第16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避免影响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使用。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与该设施管理机构协商一致,采取迁移重建或者其他必要的措施,保证设施正常使用。
第1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第18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省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分布情况,统筹全省气象技术装备的配置,保障技术装备的供给。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气象信息传输系统,保证专用信道和网络的畅通。
第19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提供的暴雨、暴雪、严寒、大风等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及时组织开展各种排水设施、电力、通信线路检查,加强对地质灾害易发区、洪涝易发区等的巡查;及时组织开展冰雪清除、交通疏导等工作,保证水、电、气、暖和交通道路、通信线路的安全畅通;及时组织开展江河、湖泊、水库、港口、工地、建(构)筑物防灾避险的监督检查。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及时调整幼儿园、中小学校的教学安排。
第20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农业抗旱、森林草原防火等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适时开展人工增雨(雪)作业,减轻灾害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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