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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5-05-29 · 共 5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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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1-27
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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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5-29
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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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国防建设,确保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平时的征兵工作,适用本条例。战时的征兵工作,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命令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以及接(领)兵部队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每个公民的光荣义务。 征集新兵是加强军队建设、巩固国防的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4条
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兵役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兵役机关和宣传、教育、公安、民政、交通运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部门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本区域的征兵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同级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普通高等学校征兵工作由所在地县(市、区)兵役机关归口管理,普通高等学校主校区与分校区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兵役机关会同普通高等学校确定。
第5条
全省每年征集义务兵的人数、范围、时间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确定。 征集义务兵任务的分配,应当根据当地户籍人口和适龄公民数量、素质以及群众的生产、生活情况,按照统筹兼顾、平衡负担的原则确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应当执行征兵命令和其他有关规定,完成征集任务,保证新兵质量。完成征集任务确有困难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申请,由其在区域内调整,调整征集指标所需优待安置经费由调出地负责,相关手续办理由调入地负责。 直接从非军事部门招收士官,人数、专业、时间等根据总参谋部下达的招收计划确定,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6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宣传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并作为考核评比内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公民的国防教育和兵役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培养公民的爱国主义思想,增强公民的国防意识和依法服兵役的观念。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商应当主动开展公益性征兵宣传,免费播发征兵宣传公益广告。
第7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根据当年的征兵任务下拨征兵工作经费,不足部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保障。 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经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管理,专款专用,接受上级兵役机关和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普通高等学校开展征兵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和退役士兵自主就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筹集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8条
现役军人及其家属应当受到全社会尊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拥军优属,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资助。 现役军人及其家属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待。
第9条
鼓励适龄公民到西藏等艰苦地区服兵役。征集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提高到西藏等艰苦地区服兵役的士兵优待标准。 士兵因工作调动、部队移防等原因到西藏等艰苦地区服兵役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优待。
第10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工作作为双拥评比、领导干部绩效考核等工作的重要内容。对在征兵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完不成征兵任务或者有责任退兵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11条
县(市、区)兵役机关负责本区域的兵役登记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的单位以及经县(市、区)兵役机关确定的单位,具体承办本地区、本单位的兵役登记工作。
第12条
承办兵役登记工作的单位应当按照县(市、区)兵役机关的要求,告示和书面通知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适龄公民按时履行兵役登记手续,并在兵役登记工作结束时向县(市、区)兵役机关如实报告兵役登记结果。 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县(市、区)兵役机关的要求,提供本地区适龄公民的名单和其他有关情况。
第13条
适龄公民应当在当年的六月三十日以前,按照县(市、区)兵役机关通知要求进行兵役登记。 适龄公民登陆国家征兵官方网进行兵役登记的,兵役机关和承办兵役登记的单位应当给予指导和协助。 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其所在单位应当视为出勤。
第14条
本省对适龄公民实行兵役证制度。 承办兵役登记的单位向经过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发放兵役证,并在兵役证上如实记载适龄公民应征、缓征、免征、不征、已征等情况。 兵役证由省兵役机关制定样式,设区的市兵役机关印制。兵役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或者变造。
第15条
持有兵役证的适龄公民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妥善保管兵役证,若有遗失,及时向发证单位申请补发; (二)在每年规定的期限,按照兵役机关的要求,携带兵役证到兵役登记点,履行复核手续; (三)变更户籍所在地或者工作单位的,应当于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变更后所在地负责承办兵役登记的单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16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出入境管理、工商等部门和单位,在录用公务员、新生入学、招工、办理出国出境手续或者工商营业执照时,应当提示适龄公民履行兵役登记义务。
第17条
县(市、区)兵役机关和基层单位应当通过兵役登记,选拔规定数量的预征对象,并加强管理、教育和考察。 预征对象离开户籍所在县(市、区)三十日以上的,应当在离开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基层人民武装部报告去向及联系办法,并按照兵役机关的通知要求应征。预征对象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基层人民武装部及其直系亲属,应当督促其按时应征,并提供方便。 第三章 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和走访调查
第18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和协调征兵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和走访调查。 走访调查在应征公民体格检查合格后,与政治考核同步进行,在审定新兵前完成。
第19条
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实施征兵体格检查,公安机关和基层单位、普通高等学校负责实施征兵政治考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普通高等学校负责承办走访调查。 省、设区的市卫生计生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制定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工作计划,培训工作人员,检查、指导县(市、区)征兵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工作。 县(市、区)卫生计生部门、公安机关和有关基层单位、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统一安排,抽调工作人员从事征兵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和走访调查工作。
第20条
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和在校生的政治考核,由征集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和学生所在普通高等学校负责。 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的新生在学校所在地应征的,其政治考核由入学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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