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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2-09-27 · 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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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26
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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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9-27
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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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或者备案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第4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市、州和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第5条
省和市、州两级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第6条
省和市、州可以设立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可以组建专业委员会。 对有异议的司法鉴定,专业委员会可以接受司法机关委托,提供意见。
第7条
司法鉴定遵循科学、公正、合法的原则,依法独立进行,实行鉴定人负责制。
第8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等级评估、司法鉴定质量管理体系及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诚信评估制度。
第9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并向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照规定只需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的除外。 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10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
第11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要求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所需鉴材、样本; (三)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四)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核定业务范围的鉴定委托; (五)与其他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可以保留不同意见; (六)获得合法报酬;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12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技术规范; (二)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时限作出鉴定意见,制作鉴定文书; (三)妥善保管送鉴的鉴材、样本和资料; (四)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问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13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鉴定人或者当事人申请,由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14条
司法鉴定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
第15条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二)经司法行政部门检查不合格,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三)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四)超出核定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五)接受委托后转委托; (六)接受司法机关办案人个人委托,进行司法鉴定; (七)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承揽司法鉴定业务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16条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接受鉴定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
第1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予受理,并在7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委托人: (一)鉴定委托不合法的; (二)送鉴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与鉴定要求不相符的; (三)委托鉴定事项超出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四)委托鉴定事项属于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所禁止或者限制的。
第1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中止鉴定,并书面告知委托人: (一)受鉴人或者受鉴物处于不稳定状态的; (二)受鉴人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检验的; (三)因特殊检验需预约时间或者等待检验结果的; (四)须补充鉴定材料的。 前款规定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鉴定。
第1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7日内作出终止鉴定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委托人: (一)在鉴定过程中发现自身难以解决的技术性问题的; (二)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并符合委托协议书约定条件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的。
第2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超出登记范围或者执业类别鉴定的; (三)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 (四)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鉴定材料失实或者虚假的; (六)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或者与案件其他证据存在重大矛盾的; (七)鉴定使用的仪器不符合要求或者方法不当的; (八)采用的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不当,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不正确的; (九)其他因素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不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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