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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湿地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5-11-27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2-03
贵州省湿地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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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29
贵州省湿地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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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1-27
贵州省湿地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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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湿地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喜湿生物生存栖息繁衍、具有生态功能的区域。
第3条
湿地保护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分类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4条
湿地保护是社会公益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建立湿地生态补偿机制。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由林业、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水务、农业、科技、旅游、法制等有关部门组成的湿地保护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湿地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水务、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湿地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湿地保护意识。 每年10月的第三周为湿地保护宣传周。
第7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宣传教育、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开展或者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鼓励、支持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成果转化应用,提高湿地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和认定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水务、农业、旅游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划定湿地保护红线,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是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9条
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省重要湿地。 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的认定,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10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省重要湿地: (一)珍稀濒危湿地物种集中分布地,湿地鸟类主要繁殖栖息地或者重要迁徙停歇地; (二)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的区域; (三)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或者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 (四)具有生态系统典型性和代表性的湿地; (五)其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湿地。 省重要湿地的认定,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重要湿地条件和湿地资源状况提出,省湿地保护专家组论证,经省人民政府湿地保护委员会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认定省重要湿地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11条
不具备省重要湿地条件,但有科研或者保护价值的湿地,应当认定为一般湿地。 一般湿地的认定,由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条件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2条
省湿地保护专家组由野生生物、生态环境、风景园林、城乡规划、水文、地质、旅游、法律、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对省重要湿地名录及范围认定、湿地保护规划制定、湿地资源利用、湿地生态补偿和生态修复等工作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13条
经认定公布的湿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湿地保护标志,标明湿地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地理坐标、保护管理机构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和设施。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14条
经认定公布的湿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形式进行保护。
第15条
珍稀濒危湿地物种集中分布地、湿地鸟类主要繁殖栖息地或者重要迁徙停歇地等具备自然保护区设立条件的湿地,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第16条
对不具备条件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但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建立湿地公园: (一)符合湿地保护规划; (二)湿地生态系统具有典型性或者区域地位重要; (三)湿地主体生态功能具有典型示范性; (四)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生物物种独特; (五)具有一定的科学研究、科普教育和文化价值; (六)具有生态展示、生态旅游等功能。
第17条
设立国家级湿地公园,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报。 设立省级湿地公园,应当在省重要湿地范围内。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程序向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视频资料及生物多样性报告等相关资料。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湿地保护专家组进行论证并提出意见;对符合条件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命名。 市州、县级湿地公园的设立由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18条
具有特殊保护价值,但面积较小、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或者湿地公园条件的,可以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建立湿地保护小区,并报市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9条
湿地公园根据不同功能,可以分为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管理服务区。 在湿地公园的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管理服务区内进行商业和公益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和有关管理规定。
第20条
湿地公园丧失湿地生态功能的,批准命名的部门应当撤销其湿地公园的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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