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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结核病防治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02-07-25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2-07-25
宁夏回族自治区结核病防治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预防、控制结核病传播和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指结核病,是指由结核分枝杆菌引起的肺部慢性传染性疾病。
第3条
结核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结核病病人归口管理制度,推行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将结核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卫生行政部门)对结核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结核病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财政、审计、计划、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广播影视、新闻出版、药品监督、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结核病防治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地区开展结核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  第二章 保障措施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结核病防治职责: (一)制定结核病防治规划,并采取积极措施保证规划的执行; (二)将结核病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投入; (三)加强结核病防治机构的建设,保证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顺利开展; (四)采取措施,逐步扩大免费治疗结核病的范围,并对经济生活有困难无支付能力的结核病病人的检查诊断费用予以减免。
第7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结核病防治职责: (一)拟定结核病防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对结核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医疗保健机构和个体诊所执行结核病病人归口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免费抗结核病药品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建立健全基层结核病防治管理网络,将结核病人的服务督导纳入基层卫生服务之中; (六)培训结核病防治人员,提高结核病防治队伍的素质。
第8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在结核病防治工作中的职责: (一)登记、诊断、治疗结核病病人; (二)全程督导免费治疗传染性肺结核病人; (三)管理、发放和使用免费抗结核病药品; (四)对医疗保健机构和基层卫生服务组织的结核病防治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五)开展日常结核病疫情监测、检查工作,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六)开展结核病预防性体检、诊断工作,做好结核病病人的双向转诊。
第9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结核病防治工作中的职责: (一)开展结核病预防性体检、诊断工作,对疑似或者确诊的传染性肺结核病病人,应当立即向结核病防治机构转送; (二)救治有严重并发症和急、重症的结核病病人; (三)将住院未愈的结核病病人,及时转至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继续实施规范化治疗,完成规定的疗程。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财政部门应当落实结核病防治专项经费,并进行监督检查; (二)审计部门应当对结核病防治专项经费进行监督检查; (三)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流动人口的管理,确保早期发现外来流动人口中的结核病病人; (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结核病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五)民政部门应当对因治疗结核病造成生活困难的农民和城镇居民,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生活救济; (六)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做好结核病防治的公益性广告宣传工作; (七)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结核病防治机构采购、销售抗结核病药品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确保结核病病人用药安全。 第三章 预防与控制
第11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结核病防治机构,应当把治疗传染性肺结核作为预防结核病的中心工作。
第12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结核病病人或者疑似结核病病人,应当及时报告结核病防治机构。 未设立结核病门诊和结核病病房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收治传染性肺结核病人。
第13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传染性肺结核病人周围的密切接触者以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观察,必要时采取预防性化疗,以减少发病。
第14条
有关单位应当组织下列人员进行结核病预防性体检: (一)食品、药品、化妆品、生活饮用水等行业的从业人员; (二)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 (三)学校、托幼单位的教职工; (四)接触粉尘和有毒有害气体的厂矿企业职工; (五)易发生并扩散结核病的其他高危人群。 第(一)、(二)、(三)、(五)项人员每年体检一次。第(四)项人员每两年体检一次。
第15条
城镇暂住人员在申办暂住证和外来人员就业证时,须向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示结核病防治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结核病预防性体检证明。
第16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所列人员中患有传染性肺结核病的,应离开工作岗位,或者由其所在单位调离工作岗位。 任何单位不得允许或者纵容传染性肺结核病人从事易使该病传播扩散的工作。
第17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必须对带有结核菌的痰液、污物、污水以及废弃的培养基等进行卫生处理。
第18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计划免疫程序,组织实施新生儿卡介苗接种工作,提高儿童免疫水平。 卡介苗接种工作,城镇新生儿应当在出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完成,农村新生儿应当在出生后一个月内完成。
第19条
对从事结核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的人员。以及在工作中经常接触结核菌的其他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20条
自治区建立结核病流行病学抽样调查制度。 抽样调查工作每五年进行一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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