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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大扶贫条例地方法规2016-09-30 · 共 9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6-09-30
贵州省大扶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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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落实国家脱贫攻坚规划,推动大扶贫战略行动,促进科学治贫、精准扶贫、有效脱贫,加快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现与全国同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扶贫开发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大扶贫是指把脱贫攻坚作为头等大事和第一民生工程,统揽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构建政府、社会、市场协同推进和专项扶贫、行业扶贫、社会扶贫等多方力量、多种举措有机结合的大扶贫格局,争取国家和其他省(区、市)支持,动员和凝聚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通过政策、资金、人才、技术等资源,全力、全面帮助本省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增强发展能力,实现脱贫致富的活动。
第4条
大扶贫应当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开发式扶贫的方针,贯彻精准扶贫、精准脱贫的基本方略,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多元投入、群众主体的原则。
第5条
大扶贫应当做到 扶贫对象精准、项目安排精准、资金使用精准、措施到户精准、因村派人精准、脱贫成效精准 ,通过基础设施建设、 发展生产、易地 扶贫 搬迁、生态补偿、发展教育 和医疗 、社会保障 兜底等措施实现贫困人口脱贫 。
脱贫攻坚应当与区域发展相结合,通过脱贫攻坚促进区域发展,区域发展带动脱贫攻坚。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大扶贫工作, 实行省负总责、市(州)县落实、乡(镇)村实施的管理体制,建立和完善大扶贫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制度。
省人民政府负责扶贫工作目标确定、项目下达、资金投放,组织动员、检查指导;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抓落实,负责进度安排、项目落地、资金使用、人力调配、推进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 负责具体的组织实施。
村民委员会协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 做 好贫困户识别、退出,扶贫措施的落实等相关工作。
第7条
县级以上扶贫开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扶贫开发工作的规划、协调、管理、督促、检查和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 应当结合自身特点 ,加强对本部门本行业扶贫工作的组织领导,促进部门间的沟通和合作,其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本行业扶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扶贫开发工作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适应本行政区域扶贫开发工作需要; 贫困乡镇应当建立扶贫开发工作机构,根据扶贫开发任务配备相应工作人员 ; 其他有扶贫开发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和贫困村 应当安排专人负责扶贫开发工作 。
第9条
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参与扶贫开发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社会各界参与扶贫开发活动搭建 平台、畅通渠道、提供服务,全方位引导社会各界参与扶贫开发。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扶贫对象在扶贫开发活动中的发展权、选择权、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扶贫对象应当充分发挥主体作用,主动参与到扶贫开发活动中,通过自力更生,艰苦奋斗,不断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第11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扶贫政策、法律法规的宣讲和解读,宣传报道先进典型,营造全社会关注扶贫、支持扶贫、参与扶贫的良好氛围。
新闻媒体应当开设专栏,宣传报道扶贫开发活动,刊播具有公益性、帮扶性的扶贫广告。
第二章 扶贫对象和范围
第12条
扶贫对象是指符合国家扶贫标准的贫困人口。
扶贫范围包括贫困县、贫困乡镇、贫困村等贫困地区和贫困户。
第13条
扶贫对象精准识别和贫困县、贫困乡镇、贫困村和贫困户脱贫认定,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程序规范、民主评议、严格评估、群众认可、社会认同的原则。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扶贫对象纳入精准扶贫建档立卡信息系统。建立健全扶贫对象精准识别机制,逐户逐人核查基本情况、致贫原因,依托精准扶贫大数据管理平台,对贫困县、贫困乡镇、贫困村和贫困户实行 建档立卡 、动态管理。
第15条
扶贫对象以户为单位,由农村居民户向所在村民委员会申请,经村级初审、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并公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 审核并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审定结果在农村居民户所在乡镇、村公告。每次公示、公告时间不得少于7日。
农村居民户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提出复核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 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农村居民户对审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告期内提出复核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第16条
建立健全脱贫认定机制,按照脱贫标准和程序, 实现脱贫销号、返贫重录、政策到户、脱贫到人 。
贫困县、贫困乡镇、贫困村、贫困户经脱贫认定后,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一定时期内继续享受扶贫政策。
第17条
扶贫对象精准识别和脱贫认定实行严格责任制,按照谁调查谁复核、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分级签字确认制度,签字人对结果负直接责任。
第三章 政府责任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脱贫攻坚规划,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本级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互衔接,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本部门本行业规划时,应当把脱贫攻坚和改善贫困地区发展环境和生产生活条件作为重要内容,优先安排扶贫项目、优先保障扶贫资金、优先对接扶贫工作、优先落实扶贫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脱贫攻坚规划,拟定本部门本行业年度脱贫攻坚计划,安排一定比例的项目和资金用于脱贫攻坚,加大投入力度。
第19条
县级扶贫开发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脱贫攻坚规划, 拟定 年度脱贫攻坚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年度脱贫攻坚实施方案应当根据致贫原因,因乡、因村、因户拟定脱贫路径、脱贫时限、帮扶措施,明确帮扶单位和责任人等。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贫困地区道路、 农村能源、农田水利 、农业气象 、危房改造、 安全饮水、电力、 广播电视 、 通信网络 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贫困地区生产生活条件。
利用扶贫资金在贫困村实施的 200万元以下的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经 村民代表会议 讨论决定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应当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 和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并在本村范围内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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