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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农民专业合作社促进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4-07-25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4-07-25
天津市农民专业合作社促进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提高农民生产经营组织化水平,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以农村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以农民为主体,以服务成员为宗旨,以市场为导向,由社员自愿联合成为民主管理、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积极发展、逐步规范、强化扶持、提升素质的原则,支持农民、社会团体和企业等加入或者领办农民专业合作社。鼓励社会各类组织和个人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提供服务。
第4条
市和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指导服务体系,制定符合发展要求的扶持政策。
第5条
市和有农业的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统筹协调、指导、扶持、服务等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财政、市场和质量监督、税务、商务、工业和信息化、国土房管、人力社保、水务、金融、交通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6条
农民从事下列活动的,依法可以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 (一)种植、养殖、捕捞生产; (二)农产品销售、加工、贮藏和运输; (三)农业机械作业及维修服务; (四)农业科技推广服务; (五)农村家庭手工业; (六)农业休闲观光和乡村民俗文化旅游; (七)沼气等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 (八)其他农业生产经营服务活动。
第7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制定章程,规定出资、业务范围、盈余分配、入社退社等事项,并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登记,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第8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为其成员提供以下基本服务: (一)组织采购种子、肥料、农药等农业生产资料; (二)按生产技术规程和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 (三)组织开展生产技术培训和提供市场信息; (四)组织产品运输、贮藏和销售。
第9条
在本市承租土地、水面等从事农业生产的本市非农业户籍人员、非本市户籍人员,凭本人身份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租合同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承租证明,可以申请加入、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并计入农民成员比例。
第10条
农民可以跨区域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可以加入多个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11条
鼓励下列单位和个人作为发起人,依法领办创办农民专业合作社: (一)农业科学研究单位和农业技术服务组织;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 (三)基层供销合作社; (四)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家庭农场; (五)农业科技人员; (六)致力于农业发展的其他组织和人员。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领办创办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12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以货币出资的,其出资额由农民专业合作社记入成员账户。 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其出资额由成员大会评估作价后记入成员账户。
第13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组织农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主要出资方式,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实行农业集约化、规模化生产经营。
第14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盈余分配办法,由其章程规定。 按照成员与本社交易量(额)分配的,返还比例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理事长及主要管理人员可以按照本社年度经营状况及其贡献情况,由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决定其分配额或者适当提高其分配额。 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主要出资方式,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生产经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其他与成员没有产品或者服务交易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成员出资比例分配盈余。
第15条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之间开展合作经营。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平等、自愿原则组建联合社,依法登记,享受农民专业合作社相关支持政策。
第16条
市和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专项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农产品加工、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农产品质量安全与认证、技术推广、信息服务、成员培训等活动,以及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建设和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财会人员、辅导员的培训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接受审计部门监督。
第17条
农业综合开发、国土综合整治、水土保持、标准化农田创建、农业产业化等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项目,应当优先选择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国家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建设项目,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报该项目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并提供相关服务。
第18条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市级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标准,评审认定市级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并优先予以扶持。
第19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财会人员和辅导员定期免费进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经营管理知识等培训。
第20条
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和其他管理、技术人才到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农民专业合作社按规定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有条件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补助。 全日制普通高校毕业生到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的,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就业的相关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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