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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06-06-08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6-06-08
无锡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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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管理,规范出租汽车经营行为,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包括从事客运出租、货运出租和车辆租赁服务的运营汽车。 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要求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时间计费的运营客车。 货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用户要求运送货物,并且按照里程、时间计费,载重量两吨以下的单排封闭厢式运营货车。 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按照时间、里程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3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4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辖区内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建设、公安、工商、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5条
出租汽车行业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协调发展、总量控制、公平竞争的原则,完善出租汽车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建立良好的出租汽车运营市场秩序和环境。 市、不设区的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建设、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6条
鼓励出租汽车行业提高科学管理水平,促进技术进步,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建立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组建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7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经营、文明服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可以依法组建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范及相关管理制度,按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并接受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8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见义勇为或者救死扶伤、主动承担抢险救灾任务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9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所得费用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出租汽车等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和出让、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10条
从事客运、货运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 (二)用于运营业务的车辆等级达到一级车况; (三)具有五十辆以上的运营车辆或者相应的资金; (四)除固定资产外,具有不少于车辆总价值百分之五的流动资金; (五)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六)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用房和停车场地; (七)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八)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并经考试合格的驾驶员; (九)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 从事车辆租赁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规定的条件,并且具有不少于二十辆用于租赁业务的二级车况以上的车辆或者相应的资金。
第11条
从事客运、货运出租汽车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和管理方式符合行业有关规定; (二)用于运营业务的车辆等级达到一级车况; (三)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四)有符合规定的资金; (五)有固定的停车场所;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12条
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市、不设区的市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领取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用于出租汽车经营的车辆,应当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 申请领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经营企业除具备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个体工商户除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 申请领取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应当具有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并且车辆及其设施、设备、标志符合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要求。
第13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申请领取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 (一)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二)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有三年以上驾龄,并安全行车,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出租汽车运营业务考试合格; (五)被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的驾驶员,从吊销之日起已经满五年。 申请领取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的驾驶员,应当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条件。
第14条
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领取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后,方可向所在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专用车辆号牌等手续。 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给从事运营的客运、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统一配发上岗服务卡,以便社会对驾驶员的服务进行监督。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15条
禁止无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禁止涂改、伪造、租借、买卖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 禁止在非客运、货运出租汽车上装置顶灯、计价器等出租汽车标志和设施。
第16条
客运、货运出租汽车应当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和核定的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17条
客运、货运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辆整洁,号牌清晰,在规定位置安装标志牌、标明经营者名称、车费标准、监督电话等。 (二)装置符合规定要求的计价器、顶灯;配备通讯调度设施、电子货币收费系统的,保持其完好。 (三)客运出租汽车按照规定装置安全防护设施。 (四)运营期间保持良好技术状况,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维护、检测、定级。
第18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统一格式的车辆承包运营合同; (二)建立和落实运输安全责任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安全教育; (四)对乘客、用户提出的服务质量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五)按照规定向运输管理机构报送运营报表及其他运营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19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运营证件和有效期内的计价器检定证书,按照规定放置服务卡; (二)空车或者停车候客时显示空车标志; (三)夜间行车时,空车标志和顶灯同时亮灯显示; (四)下班途中、接受预约前往提供服务途中或者有其他不能运营的情况,使用暂停运营标志; (五)按照合理线路或者乘客、用户要求的线路行驶; (六)未经乘客、用户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或者拼装运输; (七)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电子货币收费系统,并主动出具有效收费凭证; (八)及时归还乘客、用户的遗忘物品,无法归还的,上交所在单位或者公安部门; (九)遵守停车候客站点管理规定。
第20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和服务卡的人员驾驶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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