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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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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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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养殖水面和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3条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的领导,维护土地承包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辖区内有农村土地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具体管理工作由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机构承担。
第6条
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农民收取。 第二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立
第7条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依法由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发包。
第8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 (二)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 (三)本村村民依法办理子女收养手续且其所收养子女户口已迁入本村的; (四)刑满释放后户口迁回本村的; (五)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的。
第9条
在统一组织家庭承包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分年龄、性别、民族、劳动能力等,享有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或者自愿放弃承包土地。自愿放弃承包土地权利的,应当在土地承包方案公布后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发包方。 以放弃土地承包权为条件将户口迁入本村的,不参加家庭承包。
第10条
统一组织家庭承包时,原户口在本村的下列人员,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 (二)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在校学生; (三)正在服刑的人员。
第11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承包期不得超过五十年。
第12条
发包方应当和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发包方和承包方各执一份,另一份由发包方在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补签;家庭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短于三十年的,其承包期视为三十年。
第13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统一报县级人民政府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具体办理程序和期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发包方应当及时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给承包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扣押,不得代承包方保管。
第14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损毁、遗失的,承包方应当及时申请换发或者补发。 颁发、换发、补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国家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15条
发包方、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登记、建档和查询等工作。 承包方有权查询与承包合同有关的材料,发包方或者有关单位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
第16条
承包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一)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交回部分承包地的; (二)承包方的部分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 (三)承包方的部分承包地被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依法占用的; (四)承包方的部分承包地通过转让方式流转的; (五)承包方的承包地通过互换方式流转的; (六)土地调整后,承包方的承包地面积变化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7条
承包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承包合同,并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一)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交回全部承包地的; (二)承包方的全部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 (三)承包方的全部承包地被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依法占用的; (四)承包方的全部承包地通过转让方式流转的。 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自当季农作物收获后三十日内将承包的耕地或者草地交回发包方,同时解除承包合同,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逾期不交的,由发包方收回。 承包耕地或草地的承包方家庭成员全部死亡、承包林地的承包方家庭成员全部死亡并无继承人的,应当及时注销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并由发包方收回其承包地。
第18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分户的,由家庭内部自行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家庭内部就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达成协议的,发包方应当尊重其协议;达不成协议的,按照承包合同纠纷处理。 因离婚产生的分户,双方当事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按照离婚协议、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判处理。 当事人因分户要求分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包方应当与其分别签订承包合同,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林权证书。
第19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其他农村土地,其承包方案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的同意,并书面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承包方案应当包括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用途、承包方式、承包主体、承包期限、起止日期以及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采取公开协商方式承包的,其承包方案还应当包括承包底价。
第20条
承包方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所承包的耕地,不得在耕地上从事挖砂、取土、建房、烧窑、采矿等破坏耕作层或者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活动。 第三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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