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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6-10-21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6-10-21
南京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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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弘扬社会正气,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根据《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实施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
第3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奖励、保护和优抚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市户籍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被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和优抚适用本条例。
第4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权益保护,应当客观、公正、及时,遵循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5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由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承担。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见义勇为评审和奖励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公安机关承担见义勇为工作的下列职责: (一)受理见义勇为的举荐、申报,进行调查、核实和确认; (二)协调相关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保护、优抚、救助等工作,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见义勇为工作情况; (三)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回访和跟踪服务; (四)协调、处理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投诉、举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6条
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和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旅游、交通运输、司法行政、工会等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护和优抚等工作。
第7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见义勇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见义勇为基金会、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捐赠和开展志愿服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及时宣传和客观报道见义勇为先进事迹,倡导见义勇为,发布相关公益性广告。
第8条
教育、公安等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增强实施见义勇为时的自我保护意识;未成年人实施见义勇为应当与其自身能力相符。 第二章 确认和奖励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区公安机关提供线索,举荐、申报见义勇为。 公安机关发现见义勇为情形的,应当告知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享有申报的权利。
第10条
举荐、申报见义勇为一般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荐或者申报书面材料; (二)举荐人或者申报人的身份证明; (三)现场处置部门、受益人或者知情人提供的相关证明; (四)其他可以证明事实的材料。 区公安机关收到举荐、申报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事实不清、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举荐人、申报人补齐;符合要求的,应当作出受理通知书。
第11条
区公安机关受理见义勇为举荐、申报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见义勇为受益人以及其他知情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12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侦破重大刑事案件的; (四)抢险、救灾、救人的; (五)其他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
第13条
经区公安机关评审,对事实清楚、证明材料真实,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对不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决定,并书面告知举荐人、申报人。 确认结果应当在受理见义勇为举荐、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六十日。
第14条
举荐人、申报人对区公安机关不予确认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安机关申请再次确认。 市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再次确认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进行评审后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情况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和群众代表共同进行评审,可以延长至六十日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
第15条
见义勇为没有举荐人、申报人的,公安机关可以依照职责调查核实和评审后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
第16条
对需要报市、区人民政府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办理申报,由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17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表现和贡献,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同时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 (一)嘉奖; (二)记功; (三)授予荣誉称号; (四)其他奖励。
第18条
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包括“见义勇为模范”和 “见义勇为先进分子”。 “见义勇为模范”荣誉称号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由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被授予“见义勇为模范”的见义勇为人员同时享受市级劳动模范待遇。
第19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见义勇为人员荣誉称号的授予工作。 对事迹特别突出,在全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及时授予荣誉称号。
第20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公安机关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和简要事迹向社会公示。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不予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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