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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城市绿地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16-10-10 · 共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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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0-10
宿迁市城市绿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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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城市绿地,巩固绿化成果,创造良好的生态和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和《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绿地的 保护 ,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是指以自然植被和人工植被为主要存在形态,并赋以特定功能的城市用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指向社会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
(二)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三)道路绿地:指道路用地内的绿地,包括行道树绿带、分车绿带、交通岛绿地、交通广场和停车场绿地等;
(四)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用地范围内的绿地;
(五)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企业 等单位用地范围内的绿地;
(六)生产绿地:指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绿地;
(七) 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绿地 。
第3条
城市绿地的 保护 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源头控制、全面监管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地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市绿地 保护所需 经费的投入。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 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和 论证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
第5条
市、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县城市规划区内绿地的保护工作。
宿豫区、宿城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 负责辖区内城市绿地的 保护 工作。
住建、规划、财政、国土资源、水务、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地的 保护 工作。
由林业部门负责的城市绿地的保护工作,依照有关林业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城市绿地的义务,有权制止、投诉和举报损毁城市绿地的行为 。
第7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或者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地的建设和保护工作。投资、捐资、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一定期限的绿地冠名权。
鼓励和支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等单位开放其附属绿地,增加城市绿地公共空间。
第8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地保护知识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公民绿地保护意识。
每年的 四月二十日 为本市城市绿地保护宣传日。
第二章 城市绿线
第9条
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绿化、国土资源等部门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相应深度的城市绿线。
市、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绿地进行登记,编制现状绿线和规划绿线控制图则。
第10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按照规划已建成的 、在建的 和预留的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生产绿地;
(二) 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森林、湿地、散 生植 被、 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
(三)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绿地。
第11条
依法划定的城市绿线不得擅自变更, 绿线范围内不得违反规定进行建设。
第12条
城市 绿线范围内已建成的绿地分为永久保护绿地、重点保护绿地和一般保护绿地。
具有重要历史文化遗存遗迹的公园、纪念性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稀有地质地貌绿地以及 其他对生态环境和居民休憩有突出影响的绿地为永久保护绿地。
森林公园、防护绿地 以及 其他对生态环境和居民休憩有重要影响的绿地为重点保护绿地。
永久保护绿地和重点保护绿地以外的绿地为一般保护绿地。
第13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列永久保护绿地和重点保护绿地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永久保护绿地名录的确定,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市、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相应的绿地内设置显著标识。
第14条
永久保护绿地的性质和用途不得改变,因国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确需改变其性质或者用途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议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除因城市总体规划调整外,重点保护绿地的性质和用途不得改变。
因重要 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 项目需要改变 一般保护 绿地 的性质或者用途的,由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15条
因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变更城市绿线的, 市、县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 变更方案提出前, 会同同级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会或者听证会对绿线变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评估,并征求公众意见。
第16条
改变城市绿线范围内在建的或者预留的绿地用途 ,其绿线的变更, 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17条
变更城市绿线不得减少城市绿地总量。
因城市规划调整减少绿地的,应当规划增补同等面积的绿地。
因重要 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 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在所占绿地周边地区按照建设标准补建同等面积的绿地;不具备补建条件的,应当缴纳 补建 绿地 所需 实际费用,由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规划的用地进行 补建 。
第18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安排配套绿化用地,其绿地率应当符合 相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
第19条
城市居住区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不得因改建、扩建或者改造配套工程设施降低绿地率。
改建、扩建或者改造配套工程设施确需局部改变前款所指居住区以及单位的附属绿地用途的,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获得批准的实施单位应当在本单位补建同等面积的绿地;不具备补建条件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划增补同等面积的绿地,实施单位应当缴纳 补建 绿地 所需 实际费用,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规划的用地进行补建。
第三章 绿地养护
第20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树名木的统一管理和指导养护,应当定期组织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普查,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并设置保护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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