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天津市信息化促进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07-09-12 · 共 5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7-09-12
天津市信息化促进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本市信息化发展,规范信息化建设和管理,发挥信息化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规划、信息化工程建设、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产业发展、信息安全保障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市信息化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科学建设、资源共享、深化应用、安全可靠的方针,坚持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以工业化促进信息化,不断提高全市信息化水平。
第4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信息化的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信息化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公安、通信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信息化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5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化工作的领导,将信息化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6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信息化建设。 市人民政府建立专项资金,用于推动和引导信息化建设。
第7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引导和推进职工学习信息技术知识、参加信息技术教育培训活动。
第8条
本市建立信息化专家咨询制度。信息化的决策、规划、标准制定、重大项目建设,应当经过专家论证或者听取专家咨询意见。
第9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信息化促进活动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信息化规划
第10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化规划工作,按照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的总体要求,结合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科学预测,统筹协调,编制信息化规划。
第11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信息化专项规划与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编制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按照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2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本市相关信息化专项规划。
第13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编制本部门、本地区的信息化规划,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14条
在编制信息化规划时,编制部门应当通过公示、听证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
第15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将信息化规划及其执行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信息化工程建设
第16条
从事信息化工程的设计、开发、建设、服务保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 建设单位不得将信息化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
第17条
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应当符合信息化规划、技术规范、信息安全保障和信息资源共享的要求。 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会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 非政府投资的重大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依法办理建设相关手续后,向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18条
信息化工程的安全系统应当与信息化工程的设计、建设同步进行,所需经费列入项目预算。
第19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遵守招标投标、合同管理、监理和竣工验收等制度,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应当通知信息化主管部门参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 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第20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点信息技术推广应用项目,建立和完善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体系,促进信息技术在社会各行业的推广应用。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