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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06-09-27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6-09-27
宁夏回族自治区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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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收费公路的建设、经营和管理,规范公路收费行为,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收费公路的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收费公路,是指按照公路法的规定,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及其桥梁、隧道。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的公路(以下简称政府还贷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依照公路法的规定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以下简称经营性公路),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5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收费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管理公路机构负责政府还贷公路的具体管理工作。
经营性公路由依法成立的公路企业法人建设、经营管理。
第6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政府还贷公路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贷款、统一还款。
第7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收费公路的建设纳入公路建设总体规划,坚持发展非收费公路为主,适当发展收费公路,合理布局、总量控制。
第8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在公路上设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9条
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经依法批准有权向通行收费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
下列车辆依法免交车辆通行费:
(一)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
(二)公安机关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
(三)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
(四)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联合收割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对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绿色通道上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可以减半或者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10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干预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不得挤占、挪用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
第11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或者收费站进出口、服务区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
第二章 收费公路的建设
第12条
建设收费公路,应当符合下列技术等级和规模:
(一)高速公路连续里程三十公里以上。但是,城市市区至本地机场的高速公路除外;
(二)一级公路连续里程五十公里以上;
(三)二车道的独立桥梁、隧道,长度八百米以上;
(四)四车道的独立桥梁、隧道,长度五百米以上;
技术等级为二级以下(含二级)的公路不得收费。但是国家确定的自治区建设的技术等级为二级,连续里程六十公里以上的公路,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13条
收费公路建成后,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设置车辆通行费收费站。
第14条
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审查批准:
(一)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的收费公路,除两端出入口外,不得在主线上设置收费站。但是,与相邻省、自治区之间确需设置收费站的除外;
(二)非封闭式的收费公路的同一主线上,相邻收费站的间距不得少于五十公里。
第15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收费站,应当在明显位置悬挂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式的收费站牌和物价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复制件并设置公告牌,公布审批机关、主管部门、收费标准、收费期限、收费单位和监督电话。
第16条
政府还贷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入应当纳入自治区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除必要的收费公路管理、养护费用从财政部门批准的车辆通行费预算中列支外,全部用于偿还贷款和集资款本息,不得挪作他用。
政府还贷公路的附属设施(含广告、加油站、光缆、服务区等)管理的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自治区财政专户,全部用于偿还贷款本息,不得挪作他用。
第17条
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18条
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自终止收费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收费设施。
第19条
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审批和报备案。
第三章 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
第20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结合公路交通状况、沿线设施等情况设置交通标志、标线。
交通标志、标线应当清晰、准确、易于识别,符合公路技术标准。重要的车辆通行信息应当重复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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