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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测绘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05-07-29 · 共 5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3-30
云南省测绘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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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7-29
云南省测绘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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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行为,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保护测绘科技成果,发展地理信息产业。
第4条
省、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省、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5条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15日内,应当到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6条
测绘活动中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7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8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需要,州(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和省重点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需要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论证报告、技术方案和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的方案。
第9条
在经批准已经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同一区域范围内,不得重复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建立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由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确定选用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对未选用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所施测的成果,尽可能转换利用。 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实行资源共享制度,由所在地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10条
省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全省统一的四等以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的建立和复测; (二)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与更新; (三)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更新; (四)全省公共服务的基础航空摄影与航空遥感测绘; (五)全省性各种地图的基础地理底图的编制; (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11条
州级、县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全省统一的四等以下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的建立和复测; (二)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与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更新; (四)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12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基础测绘规划,组织编制全省基础测绘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基础测绘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省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基础测绘给予财政支持。
第14条
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和定期更新制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应当及时更新。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全省统一的四等以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的更新周期不超过10年,其中1∶ 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更新周期,山区不超过15年;坝区及经济发达地区不超过8年。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全省统一的四等以下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基本比例尺地形图更新周期不超过5年。 第四章 界线测绘与其他测绘
第15条
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勘界测绘技术要求组织实施。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地籍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地籍测绘规划,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工作。
第17条
承担0.5平方公里以上地籍测绘任务的单位,应当将地籍测绘项目的设计书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从事地籍测绘的作业单位提供有关测绘成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土地权属资料。
第18条
城市建设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量,应当执行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的测量技术规范。 向单位和个人发放的土地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权属证书所附的宗地图或者房地产平面图,应当符合测绘规定的要求。
第19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和与地理信息有关的其他信息系统,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五章 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市场
第20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从事测绘活动的技术工种人员,上岗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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