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1-05-27 · 共 6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9-26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4 条
查看此版本
2011-05-27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1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 HYPERLINK "http://www.foodmate.net/law/jiben/23761.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以及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兽医、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商务、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健全乡镇或者区域性农产品质量监管公共服务机构,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经营活动的宣传、教育和引导。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依法成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并为其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指导和帮助,监督其执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或者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和控制体系,为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和消费者依法维权能力。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定期对农产品产地安全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 前款所称农产品产地,是指植物、动物、微生物生产的相关区域,包括耕地、林地、养殖场区和养殖水域等。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下列区域设置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点: (一)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 (二)污水灌溉区; (三)城市郊区的农产品生产区; (四)重要农产品生产区; (五)其他需要监测的区域。
第10条
农产品产地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产地安全标准的,应当划定为农产品禁止生产区。 县级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专家根据特定农产品品种特性,对生产区域的大气、土壤、水体、海洋底土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进行分析论证,划定禁止生产区,列明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农产品禁止生产区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可以生产对生态环境具有修复和改善作用的农产品。
第11条
因划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造成农产品生产者损失的,由造成污染的责任者依法予以赔偿;责任者无法确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采取生物、化学、工程等措施,对农产品禁止生产区进行修复和治理。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农产品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示范农场、养殖小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改善农产品生产条件。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生产基地进行资金和技术投入。
第14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15条
因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产品产地污染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章 农业投入品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 前款所称农业投入品,是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质,包括农作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水生动植物亲本、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用薄膜、兽医器械、植保机械等农用生产资料产品。
第17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农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的,其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18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索票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要求提供相关发票等事项。
第19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投入品的名称、产品登记证号和产品批准文号; (二)投入品的生产企业、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限; (三)农业投入品的采购来源、数量和日期; (四)农业投入品的销售对象、数量和时间等。 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
第20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安全、合理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以及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及时清除、回收农用薄膜、农业投入品包装物等,防止污染农产品产地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回收的废旧农用薄膜、有害包装物等集中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鼓励农产品生产者使用有机肥料、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地膜等农业投入品,采用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技术。
共 4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