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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航道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0-12-11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0-12-11
无锡市航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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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航道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长江以外内河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以及其他与通航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市、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所辖范围内的航道管理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航道的具体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水利、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市政和园林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航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4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航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支持和鼓励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
第5条
航道和航道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非法占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航道、航道设施和影响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航道保护、航道抢险等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航道规划
第6条
市航道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水运发展的实际,按照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编制,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太湖水环境综合治理规划,与国家和省干线航道网规划、防洪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有关部门编制或者修改各类规划,涉及航道的,应当与航道规划相协调。
第7条
市航道规划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规划、水利和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专家论证后,按照规定报经批准。
市航道规划应当根据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经济发展和水运功能调整适时修订,修订程序按规划编制程序执行。
第8条
市航道规划内的航道,规划等级高于现状等级的,实行航道规划控制线制度。
航道规划控制线按照航道规划等级的航道中心线或者现有深泓线向两侧予以控制。航道规划中已划定规划控制线的,按照其控制线范围予以控制;尚未划定规划控制线的,控制范围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规划、水利和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根据航道规划确定。
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规划控制,由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9条
航道通航功能的取消,应当符合航道规划,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有关部门提出方案,进行技术经济论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并按照规定报经批准。
第三章 航道建设和养护
第10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快航道建设,改善航道通航条件,提高船舶通行能力,并根据航道规划编制航道基本建设项目计划,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先干线后支线、先急后缓的原则制定辖区内航道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保持航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障航道畅通。
第11条
航道工程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新建、改建、扩建航道需要的土地,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划拨方式安排。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航道建设用地有关工作。
第12条
航道建设和养护应当执行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满足航道畅通要求,综合考虑行洪安全、水上交通安全和生态环境、人文景观保护的要求。
第13条
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利部门的意见。水利部门调整水系、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水运需要,符合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并事先征求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14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统筹规划,根据需要在干线航道的船闸、货物集散地、船舶待泊区等逐步建设水上服务区、站,提高航道综合服务能力。
新建、改建、扩建干线航道建设水上服务区、站的,应当与干线航道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实施。
第15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绿化专项规划和航道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因地制宜绿化、美化航道,航道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航道绿化景观设施建成后,应当及时移交市政和园林等管理部门。
第16条
通航河流上的桥梁由权属单位负责管理、维护。无法确定权属单位的桥梁,由所在地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维护;其中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一个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维护。
新建、改建桥梁经验收合格后,应当落实管理、维护单位,并及时做好移交工作。
第四章 航政管理
第17条
航道管理机构对航道、航道设施和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依法实施管理和保护。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航道条件和航运需要,合理配置和调整航标,保证航标处于正常技术状态。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对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设置界限标志。
第18条
禁止下列侵占、损坏航道的行为:
(一)在通航水域内设置固定渔具、种植水生植物或者围河养殖;
(二)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擅自填河、填滩占用航道;
(四)向航道排放泥浆、使用开底泥驳船;
(五)危害、损坏航标、标志标牌和整治建筑物等航道设施;
(六)占用通航水域过驳作业;
(七)船舶超过航道等级限制使用航道;
(八)损坏航道绿化;
(九)在航道边坡、航道边坡外侧五米以及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堆放物料、建造房屋,在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设置非交
通标志标牌;
(十)其他侵占、损坏航道及航道设施或者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行为。
第19条
在航道内采挖砂石、泥土,应当按照水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的要求进行,不得恶化通航条件。
第20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在航道起讫点或者出入口设置告示标牌,告示航道的通航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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