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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若干规定省级地方性法规1992-02-13 · 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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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02-13
山东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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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国家和社会安定,保护人民群众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 HYPERLINK "http://baike.baidu.com/view/9353.htm" \t "http://baike.baidu.com/_blank"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2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是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整顿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
第3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通过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工作,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消除不安定因素,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
第4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部门、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承担本部门、本单位维护社会治安的责任。 公安机关是社会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门,在综合治理中居于重要地位。
第5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依法治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与维护社会治安任务相适应的群众性的自防自治组织或内部保卫组织,各项治安保卫工作都要严格依法办事;全体公民都应当依法行使和履行维护社会治安的权利和义务。
第6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加强对综合治理工作人员的教育管理,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增强法制观念,严格依法办事。
第7条
省、市(地)、县(市、区)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边办公室,与有关职能机构合署办公。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对本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作出总体部署并监督实施; (三)组织指导协调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 (四)总结推广典型经验,表彰先进; (五)办理上级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8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相应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具体职责是: (一)传达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决议,具体组织实施; (二)制定、实施本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规划; (三)落实本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 (四)总结推广典型经验,组织检查、表彰活动。
第9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全、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要有主要负责人分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具体组织落实治保、调解、普法、帮教、巡逻等任务。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建立相应的组织领导机构。
第10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共同职责是: (一)经常向公民进行社会主义教育和理想、道德、纪律教育,树立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思想,抵制封建主义和资产阶级腐朽思想的侵蚀,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二)经常向公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社会主义法制观念;配合、支持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三)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组织群众维护生产、工作、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教育鼓励公民同一切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见义勇为的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 (四)及时、妥善调解疏导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五)落实本单位内部的安全防范措施,积极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工作。 (六)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
第11条
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主管部门都应当加强对学生的道德、法制教育,严格校规校纪。学生的家长及社会各界予以配合。
第12条
城镇待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就业工作和道德、法制教育,由劳动部门主管,所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予以配合。
第13条
轻微违法青少年的教育管理工作,职工、学生分别由其所在单位、学校主管;村民由村民委员会主管;个体从业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待业人员由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主管,培训期间由劳动部门主管。工会、共青团、妇联、治安保卫组织及其家庭予以配合,公安机关负责检查指导。
第14条
管制、缓刑、监(所)外执行、假释、保外就医人员的考察、监督和改造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劳改劳教单位和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配合。人民检察院负责依法检察监督。
第15条
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工作,职工由其所在单位主管,个体从业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待业人员由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主管。
第16条
免予起诉人员需要考核的,其考核帮教工作,由人民检察院主管,其所在单位和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配合。
第17条
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用工单位、暂住人口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予以配合。
第18条
卖淫嫖娼人员中的性病患者和危害社会治安的精神病人,收容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治疗由卫生部门主管,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19条
交通干线、旅游地区和集贸市场、繁华街道、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由公安机关主管,工商行政管理、交通、城建、铁路等部门予以配合。 国营林场、湖泊、大型水库的治安管理,由公安机关主管,林业、水利等部门予以配合。
第20条
旅店业、旧货业、印铸刻字业及舞厅、录像放映点等文化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由公安机关主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部门和广播电视部门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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