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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地方法规2016-04-15 · 共 6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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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07
扬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7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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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4-15
扬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6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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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 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和 《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 。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 、 废止 和解释 地方性法规 及其相关活动 ,适用本 条例 。
第3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 一 )维护 社会主义 法制统一,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 二 )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 ( 三 )以 人 为本,体现人民意志,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 ( 四 )坚持民主立法, 推进立法协商, 保障公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 五 ) 坚持 科学 立法,合 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 ( 六 )规范内容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可以 在每届第一年度 制定 立法规划; 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需要和可能,在每年十 一 月三十日前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第6条
本市一切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 组织 和 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市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 机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提出立法规划 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规范的主要内容;提出 立法计划项目建议 的, 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 和 地方性法规建议稿。
第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负责 编制立法规划和 拟定 立法计划, 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拟定立法计划,应当广泛征求意见,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论证。 立法规划 、 立法计划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 、 全面深化改革要求 、国家和省立法情况 以及代表议案 、 建议等进行调整 。 立法规划 、 立法计划的调整,由主任会议决定。作出调整的,应当及时 书面报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和提出
第8条
列入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 地方性法规一般由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按照各自职责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第9条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第10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一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一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 六 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和解释
第11条
地方性法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 应当 在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文本、说明和有关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12条
报 请 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不予批准或者要求修改后另行报请批准的, 法制委员会 可以 根据 修改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报告,经 主任会议决定 ,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再报请批准。
第13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 应当 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 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应当发布公告 予以公 布 。
第1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 制定的 地方性法规公布 后 , 应当及时 在《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会 报》上刊 载,并自法规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扬州人大网、 《扬州日报》 上刊载 。 在 常务委员会 会 报上刊 载 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1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 的规定 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公布施行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 地方性 法规依据的。 地方性法规中援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条文,常务委员会不作解释。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与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有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作出解释前,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解释;作出解释前,应当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 市人民政府 主管部门 对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应当在《扬州日报》上予以 刊载 ,并在作出解释后 三 十日内报 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16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以及县 (市、 区 ) 人 民代表大会 常 务 委 员 会,可以向 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17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18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19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及时在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会 报》 、扬州人大网和 《扬州日报》 上刊载, 并在公布之日起 三 十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 七 章 其他规定
第20条
地方性法规施行满二年的,法规规定的市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法规的实施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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