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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公共信用信息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6-08-11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6-08-11
泰州市公共信用信息条例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增强公众诚信意识,促进公共信用信息资源整合和应用,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应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信息提供主体),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3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应用和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及时、安全的原则,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全市公共信用信息体系建设,编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保障资金投入,健全考核评价机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体系建设工作。
第5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信用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在同级信用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具体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运行和维护,承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和应用等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的相关工作。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组织建设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为基础,标准规范统一、数据互联共享、分级协同管理的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实现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一体化发展。 第二章 信息归集
第7条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实行目录管理。市信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信息提供主体,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和标准,编制或者调整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目录包括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内容、查询期限、披露方式等要素。
第8条
公共信用信息包括年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信用信息。
第9条
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包括: (一)姓名、身份证号码; (二)学历、就业状况; (三)从业(执业)资格、专业技术(技能)等级; (四)其他基本信息。 自然人的信用信息包括: (一)荣誉表彰、志愿服务、慈善捐赠信息; (二)纳税、缴费、信贷的状况等信息; (三)参加国家或者省、市组织的统一考试作弊的信息; (四)交通违法和不文明旅游信息; (五)逃税骗税、恶意欠薪、传销、无证照经营、出借和借用资质投标、围标串标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信息; (六)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执行信息; (七)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信息; (八)其他信用信息。
第10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包括: (一)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以及身份证号码信息; (二)行政许可、资质信息; (三)年度报告信息; (四)其他基本信息。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包括: (一)荣誉表彰、志愿服务、慈善捐赠信息; (二)纳税、缴费、信贷的状况等信息; (三)违反劳动用工、社会保险登记有关规定的信息; (四)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事故信息; (五)逃税骗税、恶意欠薪、传销、无证照经营、出借和借用资质投标、围标串标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信息; (六)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执行信息; (七)董(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违法履职受到刑事处罚、行业禁入处理的信息; (八)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信息; (九)其他信用信息。
第11条
信用信息按照信用状况实行分级管理,包括良好信息、一般失信信息、较重失信信息和严重失信信息。 信用信息的具体分级管理办法由市信用建设主管部门会同信息提供主体依据国家、省相关规定和标准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12条
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归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归集的其他信息。 未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归集其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纳税数额、贷款数额等信息。
第13条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目录的要求,通过电子政务专网数据交换平台向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及时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不能通过电子政务专网数据交换平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目录的要求,通过其他方式定期向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并逐步实现联网报送和动态更新维护。 市信用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平等互助、共建共享的原则与国家和省级垂直管理的信息提供主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机制。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对其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时效性负责。
第14条
信用信息工作机构除按照本条例规定从信息提供主体归集公共信用信息外,还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归集公共信用信息: (一)以约定的方式向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归集; (二)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自主提供或者授权提供的方式归集; (三)其他合法的归集方式。 第三章 信息披露和应用
第15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披露方式分为主动公开和申请查询。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只能依申请查询。
第16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政务服务窗口、政府信用网站、移动客户端等方式,获取主动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17条
依申请查询的公共信用信息,通过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查询。 申请查询本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明;经授权申请查询他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和被查询人的合法有效授权证明。
第18条
信息提供主体因履行职责需要,可以在依法获得信用信息工作机构的审核和授权后,通过电子政务专网共享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中的相关公共信用信息。
第19条
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目录的规定,披露公共信用信息。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予披露本人的荣誉表彰、志愿服务、慈善捐赠等良好信息。
第20条
公共信用信息按照下列期限披露,但法律、法规对公共信用信息披露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自然人基本信息的披露期限至自然人死亡; (二)法人和其他组织基本信息的披露期限至法人和其他组织终止之日起满三年; (三)良好信息有有效期的,披露期限与有效期限一致;无有效期的,披露期限至被取消之日止; (四)一般失信信息的披露期限不超过一年;较重失信信息的披露期限不超过三年;严重失信信息的披露期限不超过七年。披露期限自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计算。 公共信用信息披露期限届满后,该信息不得再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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