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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14-05-29 · 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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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5-29
河南省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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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民用运输机场管理,保障民用运输机场安全和有序运营,维护民用航空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民用航空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国务院《民用 机场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 域内民用运输机场的规划和建设、净空和电磁环境、安全和运营、服务和保障以及公共秩序和场容环境等管理活动。
第3条
民用运输机场(以下简称机场)是公共基础设施。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必要措施鼓励、支持机场发展;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解决机场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机场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机场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场建设与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4条
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 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机场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机场管理机构依法对机场的安全、运营和服务,机场范围内公共秩序和场容环境等实施监督管理。
第5条
机场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安全、高效、规范的原则。
规划和建设
第6条
机场总体规划由机场管理机构或者机场建设项目法人负责编制。编制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征求当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驻场单位的意见。机场总体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经批准后实施。
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根据机场的 运营和发展需要,对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和建设实行规划控制。
第7条
在机场总体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符合机场总体规划,征求机场管理机构意见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8条
在机场范围内设置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机场广告设置规划。
第9条
机场范围内的基础设施由机场管理机构或者机场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建设;周边地区的基础设施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筹建设。
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机场用电、用水、用气、供暖和交通、邮政、通信等畅通。
净空和电 磁环境
第10条
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和配合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机场净空保护的具体管理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机场净空限制高度以及其他规范要求。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批该区域内的项目前,应当征求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11条
机场新建、扩建前,机场所在 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工程动工六个月前发布公告,并在当地主要媒体和周边地区刊登、张贴。对可能影响机场净空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树木、灯光或者其他障碍物,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机场管理机构或者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应当给予补偿或者依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机场新建、扩建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设置影响机场净空安全的障碍物。
第12条
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净空保护状况及时核查。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经核查认定影响飞行安全的,由机场所在地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相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在净空保护区域外,对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显示状态。
对可能影响导航设施、机场雷达、助航灯光正常使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民航空管机构或者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告知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及时采取修剪、削高、依法砍伐等必要的安全处理措施,排除障碍;拒不排除的,书面报告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组织排除障碍。
第13条
机场管理机构负责鸟类和其他动物对航空器运行安全的危害防范工作,制订防治鸟害的预案,对机场周围的鸟类活动加强监测,并定期会同机场所在地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向机场周边居民宣传放养鸟类对飞行安全的危害,采取措施消除鸟害隐患。
信鸽协会等相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机场周围鸟类危害防治工作。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机场围界外两公里范围内控制和减少养殖场、屠宰场、农作物(植物)晾晒场、露天垃圾场、垃圾分拣场及填埋场,防止鸟类活动对飞行安全造成的危害。
第14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民航空管机构、机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和技术标准,划定和调整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包括设置在机场总体规划区域内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第15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在受理机场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无线电信号发射台等设施的设置申请时,应当征求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意见。
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 置工业、科技、医疗等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建设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征求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16条
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机场限制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在噪声等值线大于国家标准要求的区域内,严禁新建、扩建居民住宅、学校、医院等噪声敏感建筑物。
经批准在机场限制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区域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减轻、避免噪声影响的措施。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 同民航空管机构、航空运输企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控制民用航空器噪声对周围环境的污染。
安全和运营
第17条
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机场范围内的安全保卫和反恐防暴工作,密切配合,共同维护机场公共安全。
机场管理机构对机场的安全和运营实施统一协调管理 , 维护机场的正常秩序。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保障机场的安全和运营并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第18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运营安全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划定 机场控制区,并设置标志、标识,配备相应的安全和服务设施。
机场控制区实行封闭式管理,限制出入。持有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的人员、车辆以及其携带的物品进入机场控制区的,应当接受安全检查,并在限定的区域内活动,服从管理和指挥。
机场控制区的通行证件,由民航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
第19条
航空货物、航空邮件应当经过安全检查或者采取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措施。
除国务院规定免检之外,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旅客和其他人员以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必须接受安全检查,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不得登机 ,损失自行承担。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配置信息化检测设施,加强安全检查人员培训,提升安全检查技术水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安全检查。
第20条
水、电、气、暖、油、通信等机场范围内管线设施应当设置明显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压、损毁。
在机场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机场管理机构意见,制定机场管线保护方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十五日内,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其地下隐蔽或者架空工程的线路走向、埋深、转折点位置等管网综合平面图送机场管理机构备案。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向 工程建设单位提供工程建设所在地相关管线分布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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