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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统计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03-08-29 · 共 2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3-08-29
南宁市统计管理条例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9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全面性、准确性、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都应遵守本条例。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地方政府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3条
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市统计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工商、财政、税务、海关、公安及其他职能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应当加强统计工作的领导,保障统计工作的正常进行,并应用信息现代化技术建立健全统计信息自动化体系。
第5条
对于国家定期进行的重大统计普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经费保证。
第6条
国家级、自治区级开发区应当配备专职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依法履行统计职责。其统计业务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其统计业务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经济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统计人员。其统计业务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8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统计人员。业务接受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9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10条
依法承担国家、地方统计调查任务的基本统计单位,其统计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统一制发的统计岗位资格证书。
第11条
统计工作推行经常性的统计抽样调查。重大项目的抽样调查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一般项目的抽样调查由市、县(区)统计机构组织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对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的统计调查中应当推行统计抽样调查。
第12条
县(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定的调查项目,应当报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其系统内开展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统计调查项目内容超出其系统范围的,应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满拟继续执行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有效期满未办理继续执行手续的调查项目,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13条
人民政府非常设机构不得直接向本机构系统之外制发统计报表。确需进行专项调查的,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并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下开展。 民间统计调查活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14条
市、县(区)应当建立健全本级统计调查单位基本情况名录库。
第15条
统计登记管理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16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规定的时间内领取和报送统计报表。
第1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对基本统计单位报送的年度统计资料实行联合审核,调查对象应当按照规定接受统计审核。
第18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及其负责人应当保障统计报表、统计资料的依法上报。
第1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出版本级的统计资料,并以电子网络及其他形式及时发布统计公报,做好统计信息的咨询服务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统计资料,应当报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有关部门进行各种社会评价或工作实绩考核所需的各项统计数据,应当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确认的统计资料为准,不得以会议审定、制发文件等形式自行确定。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正式公布的市、县(区)基本统计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开发表。有关部门如确急需使用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
第20条
县(区)国内生产总值等重要指标数据,应当经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核评估。未经审核评估,不得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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