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无锡市城市照明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4-07-25 · 共 5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4-07-25
无锡市城市照明条例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能源节约,改善城市照明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及其相关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城市照明包括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
第3条
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安全节能、美化环境、生态环保的原则,并与社会经济、文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发展相适应。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照明工作的领导,确保资金投入、专款专用,保障城市照明工作健康发展。
第5条
市、县级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监督管理工作。区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城市照明日常管理工作。
第6条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建设、财政、公安、城市管理、交通运输、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照明相关工作。
第7条
鼓励、支持社会资金参与城市照明建设、维护和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城市照明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开展绿色照明活动,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对在城市照明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9条
市、县级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城乡规划、财政等部门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市功能分区,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交通安全要求,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要求。
第10条
城市道路、居住区内道路、广场、公园绿地、风景名胜区等区域和城镇建成区内的公路应当设置功能照明设施。
第11条
下列区域和重要建筑物、构筑物需要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由市、县级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一)城市主要道路、主要桥梁、景观河道以及两侧重要建筑物、构筑物; (二)重要公园、风景名胜区以及周边重要建筑物、构筑物; (三)机场、车站、港口、高速公路出入口以及周边重要建筑物、构筑物。
第12条
设置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国家有关规范,确定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能耗、装灯率等标准。
第13条
设置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光污染控制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二)符合市容、交通和消防安全要求; (三)符合建筑物、构筑物原有风格和结构安全要求。 景观照明设施用电应当与单位内部商业、办公以及其他照明用电负荷分开,并安装电表单独计量和控制。
第14条
从事城市照明设施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15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成本。
第16条
从事城市照明设施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级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报送城市照明专业设计方案。 市、县级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应当对城市照明专业设计方案的设计标准、配电方案、节能措施、智能控制等提出审查意见。 建设单位报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提供城市照明专业设计方案审查意见。
第17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18条
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照明设施设置应当牢固并采取相应的防火、防漏电、防触电等安全措施,保障设施完好、安全运行。 城市照明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范要求逐步改造。
第19条
城市照明工程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城市照明设施的亮度或者照度、均匀度、照明功率密度值、能耗、接地电阻等技术指标进行实地检测,并将检测评估报告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资料。 建设单位组织城市照明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所在地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参加。 城市照明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20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城市照明设施监管和故障处理监督检查,保证城市照明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