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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地方法规2016-03-30 · 共 7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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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05
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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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3-30
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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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健全本市立法制度,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和《山东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
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4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
第5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发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 用,体现人民意志,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 ,突出地方特色,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全面推进依法治市。
立法权限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本市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8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一般避免重复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 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第10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分别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审查,充分调研论证,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报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11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制 工作机构负责编制 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 ,并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 要求, 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
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对个别立法项目进行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
第12条
组织起草 地方性 法规草案应当确定起草工作负责人,落实起草工作人员,并根据立法计划的要求作出起草进度安排;不能按要求如期完成起草工作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说明情况。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需要,听取有关 地方性 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的情况汇报,组织调研,督促起草工作按期完成。
第13条
起草 地方性 法规草案应当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草案提出
第14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15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表决程序
第1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1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8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七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1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20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各代表团对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意见,应当书面报送大会秘书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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