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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立法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6-04-15 · 共 6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6-11
防城港市立法条例
防城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7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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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4-15
防城港市立法条例
防城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6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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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本市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法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解释和废止,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基本原则,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4条
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6条
本市立法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市本级预算。
第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自治区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根据前款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8条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9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10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11条
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第一年编制立法规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编制立法规划应当遵循突出重点、区分轻重缓急、量力而行、积极而为的原则,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有效性。 编制和调整立法规划,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在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后,报主任会议决定。
第12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十月向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的立法项目的建议。 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立法项目的意见和建议。 提出立法项目建议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内容主要包括法规名称、立项依据、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对策及其可行性。
第13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组织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计划项目意见和建议进行研究、论证、评估,经征求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意见后,于每年一月拟订本年度的立法计划草案,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后,由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各有关机关和组织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应当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
第14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附有法规草案文本、法规草案说明,以及对法规草案各条款的立法依据、事实、理由等详细说明的附件文本。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文本包括法规名称、制定或者修改的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基本内容。
第15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负责起草。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由市人民政府起草或者确定有关部门起草。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负责组织起草。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提案人负责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16条
起草单位在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和涉及到的专业技术问题进行论证;对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法规草案,应当采取召开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的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
第17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列入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的调研、起草、论证等相关工作,了解起草工作的进展和动态,与起草单位及时沟通、交换意见。
第18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分别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第19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在提请审议前,提案人应当对法规草案中有关执法主体的职责和权限划分做好协调工作;对与部门规章、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不一致的规定做好论证工作。
第20条
根据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安排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及时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要求,将有关材料报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审查。经审查材料符合要求的,将材料转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材料不符合要求的,通知提案人补充材料。不能按照年度立法计划要求的时间提请审议的,应当书面向主任会议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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