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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1995-10-31 · 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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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10-31
吉林省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明确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的法律地位,保障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的发展,根据《 HYPERLINK "http://law.npc.gov.cn:80/FLFG/flfgByID.action?txtid=1&flfgID=440&showDetailType=QW"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
第3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其工会组织。
第4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是会员和职工利益的代表,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
第5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6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中,凡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承认《中国工会章程》的职工,均可参加工会组织。外籍投资者、私营企业主及其代理人,不得参加工会组织。
第7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组织具备 HYPERLINK "http://law.npc.gov.cn:80/FLFG/flfgByID.action?txtid=1&flfgID=71&showDetailType=QW" 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由上一级工会确认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法定代表人是工会主席。
第8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应尊重工会的权利,支持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应支持企业正当的生产经营管理。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9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筹建时,应支持职工依法筹建工会。符合组建工会条件的,应在开业投产后及时建立工会组织。企业组建工会时,上一级工会应予以协助。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建立时,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并在其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终止或被撤销,该企业工会组织相应撤销。
第10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职工人数在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选举工会组织员一人,也可选举工会主席、副主席主持基层工会工作。
第11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职工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设专职工会主席。职工人数在二百人以下的,也可设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或组织员。
工会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的数量和条件,由上一级工会提出建议,基层工会与企业商定。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中有女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设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委员一个。
第12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及组织员,需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13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组织员在任期内有三分之一以上会员提出不信任动议的,经上一级工会同意,应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进行改选。
第1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职工依法组建工会,不得随意撤销、解散、合并工会组织。
第15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调入或应聘的职工中,已具有中国工会会籍的,该企业工会组织应承认其会员资格。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撤销后,其会员应保留会籍。
加入中国工会的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以及外籍职工,在工作结束、合同期满或被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交回会员证,离境后不再保留会籍。如本人要求对曾加入中国工会予以证明的,由当地总工会出具证明。
第三章 工会权利
第16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依法代表和维护职工的政治权利和物质利益,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与有关方面交涉。职工依法提出申诉、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以支持和帮助。
第17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对本企业执行国家和地方颁布的有关劳动管理、职工奖惩、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工会有权要求企业认真处理,企业在处理完毕后十五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工会。工会认为处理不当的,有权要求企业重新处理。必要时工会可向有关部门反映。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及其女职工委员会对本企业违反保护女职工特殊权益的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要求企业予以纠正。
第18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通过协商谈判签订集体合同。指导、帮助职工同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履行。
企业终止、解除或变更劳动合同的,应事先征求和听取工会意见;集体合同的终止、解除、变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应由企业和工会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
第19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有权督促本企业依照国家规定为职工交纳各项社会保险金和基金。
工会有权督促本企业按国家规定为职工提供劳动保护设施、用品,对不按规定提供劳动保护设施、用品的,工会有权要求企业予以提供。
第20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有权制止本企业发生的非法扣留职工身份证或其它合法证件以及对职工搜身、拘禁、侮辱、体罚、殴打等违法行为,对上述违法行为,工会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并要求处理。受害职工向有关部门告诉的,工会应给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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