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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09-01-24 · 共 5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0-10
无锡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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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1-24
无锡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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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以及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工程,与房屋建筑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道路建设、管道铺设、河岸整治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3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的具体管理权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不设区的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4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对不设区的市、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
第5条
建设、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施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应当遵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负责。
第6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推广先进技术,推进科学管理。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7条
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获得施工许可;同一建设工程分项发包的,均应当申领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申领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下列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一)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申请表; (二)中标通知书或者直接发包合同备案表;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施工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 (五)施工单位派驻现场项目负责人、安全员等人员安全资格任职证书; (六)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现场临时设施备案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当对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的具体措施和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并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手续。
第8条
禁止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建设单位在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施工单位的同时,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及措施;建设工程发包给两个以上施工单位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分别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及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统一协调和管理。
第9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工程监理、检验检测、施工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10条
建设工程涉及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查明管网情况,提出保护措施,并经管线产权单位和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建设单位在实施建(构)筑物拆除前,应当负责拆除区域内各类管线的切断与移位,并经管线产权单位确认。 前两款涉及的相关事项需要依法获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办理有关许可手续。
第11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应当依据国家、省的标准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测定的费率,确定工程作业环境、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所需的费用,并在工程合同中予以明确。 对因设计变更所增加或者减少的安全措施费用,在符合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的前提下,经建设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认可,审计机构在建设工程项目审计中应当予以确认。 第三章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等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12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构)筑物的安全。
第13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设计文件应当注明施工安全重点部位、环节,并提出相应指导意见;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或者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还应当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和建议。 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作出详细说明,并及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与设计相关的安全技术问题。 建设工程由于设计原因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设计单位应当配合事故调查,提出技术处理方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14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配备与建设工程项目相适应的专业监理人员,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理,承担监理责任。
第15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并对审查同意的专项施工方案实施跟踪监理。 国家规定施工现场的机械、设施应当办理安全验收手续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其验收手续进行复查。
第16条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应当做好有关安全工作内容的监理日志记录,定期巡视检查施工作业安全情况,发现有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通知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立即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17条
建筑机械设备、安全设施等的出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和地方的安全技术标准、规范,提供符合要求的设备、设施、材料,建立使用、维护和报废制度,并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18条
出租建筑起重机械的单位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当明确租赁双方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建筑起重机械的产权单位在首次安装前,应当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办理备案并取得统一编号。
第19条
对建筑企业进行安全生产评价的单位应当按照评价项目进行审核评价,并对评价结果负责。
第20条
对建筑机械设备、设施进行检验检测、安装验收的单位应当按照检验检测、安装验收项目逐项验收,不得缺项,并对提供的报告负责。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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