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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电梯安全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1-12-14 · 共 6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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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30
南京市电梯安全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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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2-14
南京市电梯安全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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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销售、使用、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辖区内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财政、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相关职责。
第5条
电梯生产单位、使用单位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建立并执行安全管理制度,保障电梯安全运行。
第6条
电梯生产单位、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7条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防范事故和应急救援能力。 鼓励电梯使用单位参加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8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和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 新闻媒体、学校、社会团体应当开展和参与有关电梯安全的宣传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9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行业相关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进行生产,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负责。电梯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
第10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电梯进货查验制度和销售台账,并对其销售的电梯质量、来源合法性负责。 电梯销售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约定售后服务事项。
第11条
电梯采购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制度。使用单位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采购电梯。 对保障性住宅及其他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建设项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专家对电梯的安全性能、技术保障、故障率、售后服务和信用评价等进行评估论证,加强对电梯采购的监督管理。
第12条
实行电梯质量安全承诺制度。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应当由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同意并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 使用单位自行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对电梯进行改造的,改造单位应当更换电梯产品铭牌,出具质量证明书,在产品铭牌、质量证明书上标明改造单位名称、许可证书编号和改造日期等信息,并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负责。
第13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方可施工。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应当经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维修竣工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三十日内,施工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移交质量合格文件和有关技术资料,并提供不少于一年的免费日常维护保养。
第14条
制造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备品备件,以及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协助开展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 制造单位不得设置技术障碍致使电梯发生周期性重复停梯,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电梯发生周期性重复停梯的,使用单位应当告知制造单位,制造单位应当及时作出相应技术说明,并协助排除故障。 第三章 使用
第15条
使用单位应当保障电梯的安全使用。 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使用单位; (三)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四)共有产权的,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明确使用单位; (五)电梯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可以约定使用人为使用单位。
第16条
未明确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电梯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所有权人在电梯使用前明确使用单位,或者指定其所属的物业服务中心为使用单位。
第17条
设置电梯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设计建筑结构,保证设计符合安装、使用的要求。 电梯选型和数量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符合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和标准,保障安全、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的需要。 建设项目的电梯设置不符合规划要求的,规划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18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并长期保存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张贴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 (三)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标明承担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名称、紧急抢修和投诉电话; (四)按照规定配备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安全管理人员; (五)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与救援服务的联系通畅; (六)监督并且配合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七)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暂停使用,并及时处理; (八)电梯发生故障致使乘客被困的,迅速组织救援,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 (九)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19条
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按照电梯数量,每五十台配备一名,不足五十台的配备一名。 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电梯运行日常检查,并记录日常使用状况; (二)负责保管和按照规定使用电梯专用钥匙; (三)监督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签字确认维护保养记录; (四)现场配合电梯检验检测工作; (五)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立即暂停使用,并报告使用单位负责人。
第20条
使用单位发生变更,新使用单位应当自电梯移交或者合同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原使用单位应当向新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警示标志以及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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