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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水库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2-08-08 · 共 5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2-11
南京市水库保护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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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8-08
南京市水库保护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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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水库保护,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证水资源有效供给,维护水库生态环境,规范水库利用,发挥水库综合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库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市水库按照《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划分为中型、小型水库,包括已注册登记的水库和未注册登记的水库。
第3条
水库的保护遵循安全第一、保护优先、统筹兼顾、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库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农业、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园林、交通运输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库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辖区内中型水库和由其管辖的小型水库的主管单位,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辖区内其他小型水库的主管单位。但政府其他部门、政府派出机构等有关单位自行管理的水库(以下称自管水库),主管单位是该有关单位。
第6条
水库应当建立管理单位。两座以上的小型水库可以建立共同管理单位,但每座水库应当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中型水库和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小型水库的管理单位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建,其他小型水库的管理单位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自管水库的管理单位由其主管单位负责组建。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库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人员基本费用、除险加固等水库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自管水库由其主管单位安排相应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人员基本费用、除险加固等经费。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安全的义务。 对在水库安全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库管理
第9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水库的管理范围和必要的管理设施用地,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一)中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五十至八十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一百至一百五十米;小(1)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三十至五十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五十至一百米;小(2)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十至三十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十至五十米; (二)库区水域、岛屿和校核洪水位以下的区域; (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的水库溢洪河道以及其他工程设施的管理范围。
第10条
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围垦、填库、圈圩及其他减少水库的库容; (二)损毁大坝、涵洞、闸门、电站、渠道等水库建筑物以及水文观测、通信、防汛、输变电、照明、交通等附属设施; (三)在大坝上建造建筑物、修建码头、埋设杆(管)线或者影响大坝安全的其他设施; (四)在大坝上植树、垦种、修渠、放牧、堆放物料、晾晒粮草; (五)在大坝顶上行驶非农用履带机动车或者超重车辆; (六)堆放、存贮、倾倒、掩埋废弃物; (七)在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 (八)在水库水域内清洗车辆、容器,向水库水域排放污水;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在入库河道、出库口门和溢洪河道内,不得设置行水障碍物。
第11条
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建设宾馆、饭店、酒店、度假村、疗养院或者进行房地产开发。 正常蓄水位边线距离校核洪水位边线不足一百米的,正常蓄水位边线向外一百米内禁止建设宾馆、饭店、酒店、度假村、疗养院或者进行房地产开发。 在前两款规定区域外进行房地产开发等建设活动的,应当预留进入水库管理范围的公共通道。
第12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划定水库大坝的管理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水库大坝的保护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一)中型水库大坝管理范围边线以及大坝迎水面各向外五百米; (二)小(1)型水库大坝管理范围边线以及大坝迎水面各向外三百米; (三)小(2)型水库大坝管理范围边线以及大坝迎水面各向外二百米。
第13条
在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爆破、打井、采砂(包括取土、采石)、采矿、挖掘等危害水库安全的活动。
第14条
水库的安全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县(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管辖权限,确定政府负责人为水库安全责任人。
第15条
水库主管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组织对水库大坝进行安全鉴定。对经鉴定为病险水库的,应当限期进行除险加固。 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前,应当采取下列处置措施: (一)未达到防洪设计标准的,防汛防旱指挥机构应当核定汛期限制水位,降等运行,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制定临时抢险方案; (二)有轻度漏水、滑坡、沉陷、断裂等情形的,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检查、观测,并制定应急处置方案;需要降等运行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三)经鉴定为严重病险水库的,不得蓄水,停止使用;需要报废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16条
未注册登记水库的主管单位应当落实水库安全责任,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及时申报注册登记。
第17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在水库大坝、泄洪和灌溉控制建筑物以及有关设施上设置安全警示和管理标志。
第18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水文观测、水质监测设施和通信系统。中型和重要小型水库应当建立自动测报、分析、洪水调度系统。
第19条
水库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水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不得擅自超限蓄水。 水库开闸泄洪应当提前通知下游地区有关单位和居民。
第20条
水库在死水位以上汛期限制水位以下运行时,水库管理单位应当保证生活和农业生产用水,养殖经营单位应当配合水库管理单位正常调水。 水库水位低于死水位时,除居民生活用水外,不得向库外调水。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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