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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4-08-01 · 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4-08-01
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由国家认定的汉族以外的各民族合法权益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少数民族公民享有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履行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各民族公民应当维护民族团结,禁止民族歧视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把适应本地区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建立少数民族权益保障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民族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5条
市、区民族事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6条
公民的民族成份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应当经市民族事务部门审核后到公安机关办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7条
符合民族乡设立条件的镇,报经省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民族乡待遇。
第8条
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村,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所在镇人民政府申请,报区人民政府认定为民族村,并报市民族事务部门备案。民族村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
第9条
市、区和享受民族乡待遇的镇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少数民族代表。享受民族乡待遇的镇人民代表大会中,少数民族代表名额比例应当不少于当地少数民族人口占全镇总人口数的比例。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区以及享受民族乡待遇的镇所在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代表。
第10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少数民族公民参与管理国家和地方事务的权利,在制定涉及少数民族的政策、决定以及处理涉及少数民族的重要事项时,应当听取少数民族代表人士的意见。
第11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少数民族干部工作。享受民族乡待遇的镇,以及与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关系密切的单位和部门,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工作人员,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
第12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享受民族乡待遇的镇、民族村的经济发展,在编制财政预算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必要保障。 国家、省投入的各项少数民族扶持资金应当及时拨付到位、专款专用,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落实配套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扣减或者挪用。
第13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食品生产、加工、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经济服务,给予贴息、技改等方面的资金扶持。
第14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清真牛羊肉的市场供应,在相关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的资金,对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本市户籍少数民族居民给予清真牛羊肉补贴,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提高补贴标准。
第15条
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向区民族事务部门申领清真标志牌。清真标志牌的管理和使用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16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于在本市务工、经商和求学等的外地少数民族人员,应当予以支持和保护,为其提供信息咨询、法律援助、就业培训等服务,引导其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少数民族人员应当遵守城市管理各项规定,自觉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和社会秩序。
第17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少数民族贫困人员在生产、生活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或者救济。 符合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少数民族贫困人员,依法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增发相应保障金。
第18条
少数民族公民依法享有平等受教育的权利。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少数民族学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对少数民族贫困家庭的子女入学给予帮助和照顾。
第19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区以及享受民族乡待遇的镇所在区,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置民族中小学和幼儿园,报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族事务部门备案。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帮助民族中小学和幼儿园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
第20条
少数民族考生参加本市高中阶段学校招生考试的,应当给予政策性加分。 少数民族考生报考高等院校(含民族院校)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性加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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