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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地方法规2013-01-18 · 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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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1-18
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责,依照本条例进行劳动保障监察。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将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劳动保障监察专项资金。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组织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5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6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四)受理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或者投诉; (五)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7条
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工所在地的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8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驻黔的中央直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 (二)省直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 (三)省直属国家机关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用工所在地在贵阳市的企业。 市、州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市、州直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 (二)经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
第9条
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监察事项。 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监察事项授权下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对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由批准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第10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劳动合同、集体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遵守公平就业、招工、用工有关规定的情况;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遵守职业培训和技术工种从业人员持证上岗规定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给予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双倍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八)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 (九)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有关人力资源服务、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情况; (十)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遵守有关社会保险服务规定的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遵守国家有关港、澳、台人员在内地就业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规定的情况; (十二)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和遵守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11条
建立健全全省统一的劳动保障监察管理系统,推行网络化、网格化的管理方式。 劳动保障监察采取日常巡视检查、专项检查、举报投诉案件专查、定期书面审查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进行。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立案查处。
第12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对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通知书; (四)在证据及其相关物品可能被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五)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六)可以委托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第13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记录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分类监管。用人单位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本省主要媒体或者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14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投诉实行首问责任制,由首次接受投诉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其管辖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15条
投诉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递交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相关材料和投诉文书。书写投诉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制作笔录,并由投诉人签字。
第1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 (二)举报、投诉事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 (三)投诉事项应当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 (四)举报人、投诉人不能提供被举报人、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或者住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投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投诉人。 除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举报、投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5日内依法受理。
第17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调查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调查: (一)当事人下落不明的; (二)因不可抗力不能调查取证的; (三)案情需要进行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3日内恢复调查。
第1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撤销立案,有举报人、投诉人的,应当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违法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 (三)被调查单位依法宣告破产、解散、撤销、关闭,没有财产进行分配,又没有相关义务承受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立案的其他情形。
第19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调查投诉事项时,投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合法权益受侵害的相关材料。 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职工工资支付明细表、考勤记录、职工工作时间记录台账等证据,由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投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事实,做出处理决定。 用人单位隐匿、毁灭或者不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职工名册、职工工资支付明细表、考勤记录、职工工作时间记录台账等证据导致无法核实劳动者的工资数额、加班费及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社会月平均工资的两倍予以确认工资基数。
第20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送达欠薪逃逸案件的责令支付文书,可以在行为人住所地、办公地点、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建筑施工项目所在地张贴责令支付的文书,或者采取将责令 支付的文书送交其单位管理人员及近亲属等适当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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