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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财政监督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08-11-27 · 共 3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8-11-27
山东省财政监督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2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财政监督,规范财政管理,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依法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被监督主体)涉及的财政、会计等事项进行审核、监控、检查、处理等,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3条
实施财政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财政监督与财政管理相结合、财政监督与审计监督相协调。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财政监督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财政监督机制,支持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对财政事项实施财政监督,按照行政区域对会计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监督的重大事项直接实施财政监督,也可以将本级监督的事项委托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也可以与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同一事项共同实施财政监督。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财政监督。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本级财政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决算和财政监督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财政违法行为都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受理,为举报单位和个人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第二章 监督职责与监督权限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一)部门预算、决算编制的内容、程序和方法,部门预算执行的进度、效率和效益,部门预算变更的范围、权限和程序; (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决算编制的内容、程序和方法,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的进度、效率和效益,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变更的范围、权限和程序; (三)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编制的内容、程序和方法,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的进度、效率和效益,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变更的范围、权限和程序; (四)税收收入和国有土地、国有资产出让等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及时性、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五)财政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资金拨付; (六)财政支出的合法性、安全性和有效性; (七)政府采购的范围、方式和程序; (八)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和政府设立的其他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九)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登记、使用、收益、核算和处置; (十)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举借、使用、偿还和效益; (十一)预算部门和单位银行账户的设立、变更、撤销、使用和管理; (十二)会计行为和会计信息质量;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监督事项。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政府采购代理等机构的保持设立条件情况和执业质量等事项进行财政监督。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应当加强源头监管、过程跟踪和绩效评价,做到事前审核、事中监控和事后检查相结合。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逐步利用财政、会计管理信息平台,运用电子信息技术实施财政监督,提高财政监督效率。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取、查阅、复制被监督主体预算编制、执行和决算资料、会计凭证和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开立账户、电子信息管理系统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核查被监督主体的现金、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等,核实生产经营、业务活动和会计核算等情况;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 (五)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六)对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可以暂停被监督主体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可以在被监督主体的业务场所进行,也可以将有关资料调至指定地点。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监督工作的协调机制,统筹安排检查事项。有关部门已经依法作出的调查、检查结论,其他部门可以利用的,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三章 监督程序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年度财政监督检查计划,按照计划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应当组成检查组,检查组中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财政监督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协助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第15条
财政监督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监督主体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监督主体或者监督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监督主体或者监督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财政监督人员的回避,由财政部门负责人决定;财政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实施监督检查的三日前,向被监督主体送达监督检查通知书;提前送达监督检查通知书对监督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监督检查通知书的送达时间不受三日的限制。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将检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取得相关证明材料,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 被监督主体应当在证明材料和财政检查工作底稿上签字或者盖章;未取得被监督主体签字或者盖章的,财政监督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财政监督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将监督检查中取得的资料用于与监督检查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前,应当就监督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监督主体存在的问题及相关证据材料等事项书面征求被监督主体的意见。被监督主体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对没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监督主体作出监督检查结论; (二)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监督主体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三)对不属于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有关机关。 受移送机关应当自收到移送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受理情况或者处理意见书面告知移送的财政部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作出的监督检查结论、处理和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法定期限送达被监督主体,并依法跟踪监督处理、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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