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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体器官捐献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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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体器官捐献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人体器官捐献行为,保障捐献人合法权益,倡导和弘扬捐献人体器官挽救生命的人道主义精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人体器官的捐献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是指公民死亡后仍然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胰腺等器官。
第3条
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公民的捐献意愿、捐献行为受法律保护和社会尊重。 鼓励公民捐献人体器官,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捐献人体器官的行为应当给予支持。
第4条
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人体器官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捐献该公民的人体器官。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人体器官捐献牟取利益,不得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人体器官捐献工作机制,组织协调和推动人体器官捐献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体器官捐献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负责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动员、捐献登记、捐献见证、人道救助、缅怀纪念等工作。 财政、民政、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人体器官捐献工作。
第6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人体器官捐献公益宣传,树立良好社会风尚,形成互助互爱的社会氛围。
第7条
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在具备资质的医疗机构中成立人体器官获取组织。 人体器官获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开展捐献器官的获取工作。 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人体器官获取组织的监督管理,公布人体器官获取组织及其人员名单。
第8条
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负责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的监督管理工作。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由医疗机构和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志愿者组成。 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应当组织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在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注册系统中登记注册,并向社会公布。
第9条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展人体器官捐献宣传和咨询服务; (二)指导志愿捐献人或者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填写捐献志愿书、登记表,联系人体器官获取组织; (三)见证人体器官的获取过程; (四)器官捐献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向省红十字会和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捐献情况; (五)器官捐献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向捐献人亲属通报捐献结果; (六)参与捐献慰问及缅怀纪念活动等。
第10条
医疗机构应当支持和配合人体器官捐献工作。 第三章 捐献登记
第11条
各级红十字会负责人体器官捐献的登记工作,并向社会公布工作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12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登记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意愿。
第13条
人体器官捐献登记应当由本人或者本人书面委托他人,向其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者就诊地的红十字会办理登记手续,并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和有关证明材料。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以便于登记的方式进行登记。
第14条
人体器官捐献登记应当包含志愿捐献人及其家庭信息、捐献器官名称等内容。 捐献意愿登记后,负责登记的红十字会应当向捐献登记人颁发志愿捐献登记卡。
第15条
志愿捐献登记人有权要求查询、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回登记。志愿捐献登记人申请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回登记的,负责登记的红十字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 第四章 捐献接受
第16条
志愿捐献登记人死亡后,捐献执行人或者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应当按照其生前意愿立即通知所在地红十字会。 生前未明确表示捐献意愿的公民,因突发性因素导致死亡,其近亲属有捐献意愿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所在地红十字会。
第17条
人体器官获取组织在获取捐献人的器官前,应当取得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的书面共同同意,并经过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18条
人体器官的获取应当有医疗机构和红十字会的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现场见证。
第19条
人体器官捐献完成后,红十字会应当向捐献执行人颁发纪念证书。 第五章 捐献保障
第20条
参与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对志愿捐献登记人、捐献人以及接受人的个人信息和资料保密,不得泄露或者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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