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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环境保护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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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环境保护条例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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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州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3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以建设生态州为目标,编制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用于环境保护工作。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发展循环经济和环境保护产业,对开展清洁生产、资源综合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实行优惠政策。
第5条
自治州、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建设、工商、旅游、交通、海事和公安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司法、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6条
每年6月的第一周为环境保护活动周。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和弘扬各民族保护环境的优良传统习俗和文化。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外商、私营企业和个人投资环境保护建设项目以及开展其他环境保护活动。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行政首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并实行年度检查、任期考核和奖惩制度。
第10条
自治州、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态环境监测网络。 自治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定期向社会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11条
自治州、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环境保护投诉制度,公布投诉电话,设立举报信箱。
第12条
规划及建设项目实行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审批备案制度。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规划及建设项目实行登记。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登记材料。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应当报自治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新建橡胶加工、矿产采选和冶炼等对环境影响较大的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必须报自治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13条
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必须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作为环境影响评价和项目审批的条件之一。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1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热带雨林生态系统的保护。建立生物走廊带、野生珍稀物种繁育基地,实行流域与区域综合治理、封山育林和植树造林。
第1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居住在国家和省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以及重点生态公益林区的原有居民进行迁出;对不能迁出的应当划定生产、生活区域。 禁止在所划定生产、生活区域以外的国家和省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以及重点生态公益林区种植砂仁等经济作物或者从事其它经营活动。
第16条
在旅游景区(景点)、主要旅游公路沿线和城市的面山进行开发建设或者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禁止在旅游景区(景点)保护范围内从事采石、挖沙、烧山、取土、开垦等破坏自然景观的活动。
第17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发展本地优良特色物种。 推广非本地生物物种或者区域性连片种植经济林木20公顷以上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1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生生物资源的保护,并对江河流域实行分段管理责任制。 禁止以炸鱼、毒鱼、电鱼或者其他方式危害水生生物及其生存环境的活动。
第19条
自治州辖区内澜沧江流域水系和水库的水质按照本州水功能区划确定的标准进行保护。 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源和村寨水井周围环境的保护,禁止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和村寨水井周围进行任何破坏环境和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20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的保护与建设,实施村寨和庭院绿化工程。逐步建立和完善农村公共卫生设施、实行垃圾集中堆放处置和牲畜厩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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