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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企业技术进步条例地方法规2014-07-25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4-07-25
江苏省企业技术进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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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引导和推进企业技术进步,发挥企业在技术进步中的主体作用,增强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推动产业转型升级,促进发展方式转变,提高经济发展质量和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技术进步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企业技术进步,是指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先进管理方法进行的技术创新、技术改造、技术推广以及服务方式创新等活动。
第3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企业技术进步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技术进步的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做好企业技术进步工作。
各类行业协会和社会服务机构根据自身特点,做好企业技术进步相关工作。
第二章 引导 与 服务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逐步缩小企业技术进步项目的审批、核准或者备案范围,消除地方保护、区域封锁,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5条
建立健全促进企业技术进步的社会化服务体系,培育发展技术市场和企业公共技术服务平台,为企业提供研发设计、检验检测、技术转让、大型共用软件利用、知识产权保护、品牌创建、标准制定、人才培训等服务。
鼓励和引导各类社会资源采取多种方式建立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技术服务平台。
第6条
鼓励企业开展群众性的技术革新、技术改造和合理化建议活动,为职工发挥技术专长创造条件。
工会应当发挥自身优势 , 会同企业组织职工开展技术学习和培训、技能竞赛等活动,推进企业技术进步。
企业职工应当努力提高技术水平,遵守职业道德,保守企业的技术秘密。
第三章 激励与扶持
第7条
企业进行技术转让所得,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项目密切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所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8条
企业独自设立或者联合建立的研究开发机构,被国家、省认定为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或者工程中心的,可以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资金支持和奖励。
第9条
鼓励产学研用结合,支持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进行人才、知识交流和技术转移,共享研发设施,开展协同创新建设,加大中间试验、工业性实验、工程化等成果转化关键环节的投入,实施重大自主创新成果转化,提高产业化水平。
企业可以采取科技成果和知识产权入股、科技成果收益分成、股权奖励等方式,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科技人员开展产学研用的合作。
第10条
支持企业推广和应用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对重点示范应用工程项目给予奖励和补助。
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重点推广应用的新技术、新产品,其性能、技术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的,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购买;首次投放市场的,政府采购应当率先购买。
第11条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企业技术进步的融资支持力度,优先满足国家和省重点技术进步项目的融资需求。
鼓励和引导企业通过上市融资、股权融资、发行债券、融资租赁等方式筹集资金,开展技术进步活动。
第12条
鼓励投资基金和信托、保险等机构创新服务产品和方式,支持企业技术进步。省设立的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主要用于引导和支持社会资本投向新兴产业企业。
第13条
建立完善小微企业技术进步贷款补偿机制,通过风险补偿 、贷款增量补偿、贴息等方式,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小微企业技术进步贷 款投放。
第14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融资性担保机构为中小微企业技术进步项目融资提供服务,落实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实施风险补偿和奖励。
建立与企业技术进步相关的保险机制,支持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开发、应用和推广。
第15条
鼓励企业加强人才的引进、培养和使用,有条件的企业可以设立相应的人才发展专项资金。
企业通过国家、省人才计划引进和培养的人才,按照规定享受有关政策。企业支付给引进的直接从事研发活动的科技人员的报酬,可以按实列作研究开发费用。
第16条
鼓励企业建立健全职工的技术、技能培训制度和考核制度,加强企业技术、技能人员的培养和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企业提取并实际使用的职工岗位技术、技能培训和技术、技能人才培养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第17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企业技术进步奖励机制,对在企业技术进步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获得省部级以上技术进步相关荣誉的企业可以给予一定奖励。
鼓励企业建立完善技术进步奖励机制。对在企业技术进步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有关人员,企业可以采取新产品销售提成或者给予股权、期权等形式予以奖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18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方式,指导和监督企业技术进步活动。
第19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企业技术进步信用评价机制,建设和完善信用信息监督平台,加强企业技术进步活动的跟踪监督。
第20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能源、土地、环保等政策,采取有效措施,淘汰消耗高、污染严重、技术落后的产品、工艺和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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